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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之保險金額,如該金
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九、「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保險金
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十、「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一、「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罹患「癌
症」,而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始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
(初期)或癌症(輕度)」。
十二、「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罹患「癌症」,而自本契
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始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重度)」。
十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癌症」: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罹患「癌症」,而自本契約
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始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特定癌症」。
十四、「月繳應繳保險費」:指以本契約每十萬元保險金額之月繳費率乘以保險金額(以每十萬元為單
位)所計得之金額。
十五、「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指以「月繳應繳保險費」的十二倍乘上下列期日所對應之保險單年度
所計得之金額:
(一)給付「滿期保險金」時: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
(二)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初期)或癌症(輕度)」之日。
(三)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或
「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四)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被保險人身故
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生效日、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本契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始期:
一、「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
開始,但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身故或完全失能)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二、「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特定
癌症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開始。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身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或在保險單上
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