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如下:
一、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一類特定傷病」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的一點五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類特定傷病」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1、保險金額
2、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第二
類特定傷病診斷確定日」或「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
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一類特定傷病」或「第二類特定傷病」
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特定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第一類特定傷病或第二類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
傷病保險金」(給付金額最高者)。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
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
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
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繳費期間
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
金。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