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第一類特定傷病或第二類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
傷病保險金」(給付金額最高者)。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
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
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
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
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繳費期間
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
金。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或要保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
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