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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鍾祝福重大疾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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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鍾祝福重大疾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輕度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險「輕度重大疾病」與「重大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但「癌
(含重度、輕度)則為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罹「輕度
重大疾病」與「重大疾病」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 105 3 31 日國壽字第 105031141
【保單條款導讀】
為使要保人(以下稱“您”)充分了解本商品的特色,並維護您的權益,在投保前請詳細閱讀本保單條款導
及條款內容。如您對條款內容有任何疑問,可洽詢您的服務人員。
您擁有的重要權益
附約撤銷權…………………………………………………………………………………………………………第三條
由於保險契約大多屬於長期繼續性的契約,您投保時應審慎衡量自身需求及繳費能力,以免因無力繳付保險
導致保險契約停效甚至失效,損及自身權益。為使您有充分時間了解本商品內容,在您收到保險單翌日起算10
天內,可以通知本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撤銷後,本公司將無息退還保險費。
寬限期間……………………………………………………………………………………………………………第六條
對於第二期以後的續期保險費,如您因故未能按時繳付時,依條款約定的一段期間內,您可以補繳保險費。
寬限期間內,本公司仍承擔保險責任
終止附約的權利……………………………………………………………………………………………………第九條
可以行使附約撤銷權的期間經過後,您然可以隨時向本公司提出終止本附約的申請。不過提醒您,本附約終
止時,將沒有任何解約金,本公司僅能依條款約定,如有未到期保險費的情形時,無息退還您未到期保險費
如此可能導致您領回的金額小於您所繳的保險費,請您慎重考慮。
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障………………………………………………………………………………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 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
第十二條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申領保險金的權利………………………………………………………………………………………………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受益人有權利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申領保險金時請依條款約定檢
附相關文件,本公司將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您應履行的義務
按時繳付保險費……………………………………………………………………………………………………第六條
您應按時繳付保險費。如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保險費,則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告知義務……………………………………………………………………………………………………………第八條
您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告知的義務。若您或被
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可能嚴重影響您的權益。
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第十三條
當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您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檢具所需文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您應特別注意的事項
名詞定義…………………………………………………………………………………………………………第二條
本公司已針對本商品條款中的一些專業名詞作名詞定義這些名詞是本商品組成的重要一環為確保您的權益,
請您詳加閱讀。
給付範圍與給付條件………………………………………………………………………………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
本商品各項保險金之給付,有給付範圍和給付條件的限制
除外責任…………………………………………………………………………………………………………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如發生第十五條所列情形,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條款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一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第七章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條 名詞定義
四條 輕度疾病大疾
申領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第八章 除外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第九章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章 附約效力
第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
力的停止
第十章 保單服務相關約定事項
第七條 附約的停效及復
第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
第三章 告知義務與附約解除權
第十一章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四章 附約終止
第十二章 受益人及其他約定事項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第十九條 受益人
第十條 附約的終止()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第五章 保險金的給付範圍
第二十一條 時效
第十一條 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 批註
第十二條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第六章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失蹤處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鍾祝福重大疾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
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ㄧ、「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輕度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但本款第三目所稱之「癌
(輕度)則為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腦中風後殘(輕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
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者前開「運動障害」係指肌力 3 分者(肌力 3 是指可抗重力活動無法抵抗外)
()癱瘓(輕度)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
肌力在 2 ()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
2.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以下者(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癌症(輕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
下列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
2.10 公分()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急性心肌梗(輕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輕度)者,不受本附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
制。
「重大疾病」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但本款第三目所稱之「癌症(
)」則為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自復效日起,經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
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腦中風後殘(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
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
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
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殘
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
2.10 公分()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急性心肌梗(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心臟影像檢查證實
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
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造血幹細胞移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
移植。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重度)及第七目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
植情形之一者,不受本附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 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專科醫師」: 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或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
付保險金。
本附約保險金之給付總額累計以保險金額為上限。
第二章 附約效力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其復效程序及限制
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之約定辦理。
第三章 告知義務與附約解除權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章 附約終止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第十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本公司按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三、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
本附約因前項第一款而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達豁免保險費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
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但主契約因非屬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事故而終止時,不在此限。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五章 保險金的給付範圍
第十一條 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時,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
重大疾病保險金
第十二條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已領取第十一條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將按保險金額扣除已領取部分後之
餘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疾病
保險金。
第六章 險事故的通知與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七章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與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或「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報告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八章 外責任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輕度重大疾病或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ㄧ條輕度重大疾病保
金或第十二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九章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章 單服務相關約定事
第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準。
第十一章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十八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二章 受益人及其他約定事項
第十九 受益人
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或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 變更住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九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國泰人壽鍾祝福重大疾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15
59
69
95
53
71
16
63
76
107
59
78
17
67
84
119
65
87
18
71
93
135
73
97
19
77
103
152
81
108
20
84
116
171
91
121
21
93
131
193
102
135
22
104
149
218
114
150
23
117
170
246
128
168
24
133
193
277
144
187
25
152
220
310
161
209
26
174
250
348
179
232
27
200
283
389
200
258
28
231
322
435
223
288
29
266
363
485
247
318
30
304
407
538
275
352
31
344
456
597
306
388
32
390
509
656
340
426
33
440
567
725
377
466
34
494
629
797
417
508
35
552
695
874
459
554
36
613
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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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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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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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8
1,219
49
1,911
1,285
50
2,080
1,354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保費得低 2000 元,辦理金融轉帳
自行繳
則不每次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須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依每十萬元為一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單位數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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