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按確定當時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如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並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
各期保險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生命末期保險金以領取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約的保險金額,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按二分之一的比例減少之。
第十二條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確定當時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如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並免繳本契約未到
期的各期保險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如保險金額係因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而減少時,本公司仍按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重大疾
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只給付一種特定重大疾病
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後,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
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 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七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
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至七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生活照護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
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但以前殘廢部份視同已付保險金,應扣
除之。
被保險人自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日起九十日以後仍生存者,始得依本條約定申
請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本契約已因前條約定而終止時,本公司仍按約定
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生活照護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險單年度累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