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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鍾樂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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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鍾樂終身壽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 2 條、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2 條之 1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8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8 條至 24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5 條、第 26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8 條至第 30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2 條)
(九)受益人之指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第 35 36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7 條)
國泰人壽鍾樂終身壽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特定重大疾病、生命末期、生活照護、祝壽保險金給付、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
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保險「癌症」之定義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超過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癌
症者,詳情請參閱契約條款)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_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險健康險部份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份無解約金)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中華民國90 8 1日台財保字第0900706509
9112180910072808
921022 0920705220
9591409502523770
中華民國95910950252225B
(96.08.29修正)
中華民國 99512日依9921009902522154號函修
中華民國99831日依9963日金管保品字09902077400號函修
中華民國10071日依100411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01230日依1009110002526604號函修
中華民國10484日依1045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修
中華民國10484日依1046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90 5 7 90050092
90 6 13 90060258
92 1 28 92010510
93 1 15 93010269
94 12 14 94120241
95 9 22 95090479
96 1 24 96010385
101 7 1 101070035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條之一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符合生命末期狀態、罹患特定重大疾病、
致成第一至七級殘廢程度或於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
一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証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特定重大疾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
.典型之胸痛症狀。
.最近心電圖之典型異常變化。
.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需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
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經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需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
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植物人狀態。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
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需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超過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組織細胞
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
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情形除外: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原位癌症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
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肘、
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本契約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本公司指定醫師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
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如本公司指定醫師與被保險人之醫師診斷
有不一致時,本公司得轉請公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或教學醫院之醫師認定之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
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
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的保險金
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按確定當時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如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並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
各期保險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生命末期保險金以領取一次為限。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約的保險金額,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按二分之一的比例減少之
第十二條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確定當時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如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並免繳本契約未到
期的各期保險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如保險金額係因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而減少時,本公司仍按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重大疾
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只給付一種特定重大疾病
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後,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
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 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七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
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至七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生活照護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所列較嚴重項
目的生活照護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但以前殘廢部份視同已付保險金,應
除之。
被保險人自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日起九十日以後仍生存者,始得依本條約定申
請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本契約已因前條約定而終止時,本公司仍按約定
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
生活照護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險單年度累計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七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武裝變亂致成身故或附表所列殘廢程
度之一時,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所投保之所有有效人壽保險(含主契約及附約)之當年度
付金額給付,但合計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若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其當年度保單
價值準備金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者,本公司以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給付。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
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生命末期診斷証明書。但被保險人本人、配偶為醫師時,其所開具者不得作為診斷証明。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特定重大疾病診斷証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被保險人本人、配偶為醫師時,其
開具者不得作為診斷証明。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
展保險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或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五
條「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第十六條「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與原契約相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
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命末期保險金」「特定重大
疾病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及「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與「完全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
不適用,「展期定期保險」之保險金額為原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之保
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
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契約權利之限制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不得辦理第二十八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三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例(如附表三之百分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三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生命末期保險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生活照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c.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包括
為維
1
100%
1-1-2
須長
2
90%
1-1-3
終身
3
80%
1-1-4
上可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4-1-1
1
100%
4-1-2
5
60%
4-1-3
7
40%
5-1-1
1
100%
5-1-2
助。
2
90%
5-1-3
理者。
3
80%
5-1-4
便
7
40%
5-2-1
3
80%
6-1-1
7
40%
7-1-1
1
100%
7-1-2
5
60%
7-1-3
6
50%
7-2-1
3
80%
7-2-2
7
40%
7-2-3
7
40%
7-2-4
7
40%
7-3-1
2
90%
7-3-2
3
80%
7-3-3
6
50%
7-3-4
6
50%
7-3-5
7
40%
7-3-6
4
70%
7-3-7
5
60%
7-3-8
7
40%
7-3-9
7
40%
7-3-10
6
50%
7-4-1
5
60%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8-2-1
7
40%
8-3-1
5
60%
8-3-2
7
40%
8-4-1
2
90%
8-4-2
3
80%
8-4-3
6
50%
8-4-4
6
50%
8-4-5
7
40%
8-4-6
4
70%
8-4-7
者。
5
60%
8-4-8
者。
7
40%
8-4-9
7
40%
8-4-10
6
50%
8-5-1
7
4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
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
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
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6
6-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6-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7
7-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7-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7-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8
8-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8-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8-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9
9-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0
10-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1
11-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2
12-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2-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3
13-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4
14-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三: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4
70%
58
80%
910
90%
11 年及以後
95%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 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戰爭、內亂、武裝變亂限額給付批註條款
中華民國 91 9 13 日台財保第 0910709082
個人壽險主契約及壽險附約條款中「保險給付的限制」關於被保險人因戰爭、內亂、武裝變亂所致事故限額給
付之約定條款刪除。
國泰人壽鍾樂終身壽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15
550
298
495
265
16
563
305
505
272
17
574
312
518
278
18
586
318
529
283
19
598
325
540
289
20
609
332
551
292
21
621
339
562
299
22
633
345
574
307
23
645
352
586
315
24
657
359
597
320
25
670
366
607
329
26
685
376
622
336
27
702
386
636
344
28
718
397
651
352
29
734
406
665
359
30
750
416
678
367
31
766
426
695
375
32
782
435
708
384
33
797
445
722
394
34
815
456
737
403
35
830
466
752
412
36
850
480
768
423
37
869
494
785
432
38
888
507
802
443
39
908
523
820
453
40
927
537
837
465
41
948
552
855
475
42
966
566
872
489
43
987
579
890
502
44
1006
594
907
517
45
1025
608
924
532
46
1052
631
946
547
47
1079
656
967
561
48
1104
679
988
575
49
1131
700
1009
589
50
1158
724
1029
604
51
1186
1052
52
1213
1073
53
1239
1094
54
1265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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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514
1330
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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