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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鍾心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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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鍾心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 4 條、第 6 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第 5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 18 條至第 25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6 條至第 28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30 條至第 32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3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 36 條、第 37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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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鍾心福特定傷病終身保
(祝壽、輕度特定傷病、特定傷病、生命末期、身故或喪葬費、完全失能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
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輕度特定傷病」與「特定傷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癌
(含重度、輕度)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輕度
特定傷病」與「特定傷病」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險健康險部份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份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 0800-036-599付費撥打 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子信箱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1070913日依107060710704158370號函修
中華民國1071227日依107091710704937510號函修
中華民國1081231日依108040910804904941號函修
中華民國1081231日依108061310804933330號函修
中華民國105 1 1 日國壽字第105 0 1 0 0 6 5
中華民國109 7 1 日國壽字第109 0 7 0 1 5 0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輕度特定傷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但本款第三目所稱之「癌
(輕度)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腦中風後障(輕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梗塞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
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或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前開「運動障害」,係指肌力 3 分者(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
()癱瘓(輕度)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
肌力在 2 ()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
2.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下者(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癌症(輕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
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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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急性心肌梗(輕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輕度)者,不受契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但本款第九目所稱之「癌症(
)則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
()腦中風後障(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所謂永久性神
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
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
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
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
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
(3 )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
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醫院神
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體軀
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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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
()嚴重頭部創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所謂永久性神
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氏量
(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
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致
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嚴重肌肉失養症
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
片檢查或基因診斷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或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
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
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
係指由病毒、細菌感染或自體免疫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或感染症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完
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
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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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b.1000c.2000d.4000 赫茲Hertz)時的聽力,喪失
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
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5.腦病變所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並
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並持續六個月以
上。
()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
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癱瘓症須經
醫院經專醫師相關檢查認並治療個月以上,證有進性和法恢的神經系
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且非
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急性心肌梗(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
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十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冠狀脈疾有持續肌缺造成痛或心竭,接受狀動脈繞手術
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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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末期腎病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十三)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
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造血幹細胞移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
移植。
(十四)心臟瓣膜開心手術
係指體外環方行經胸之心瓣膜,以置矯正個或個以上之臟瓣
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十五)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含髂
主動)開施修補
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六)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十七)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科醫師
確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 以上仍未改善者
1.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 500/mm
3
2.血小板數小於 20000/mm
3
3.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
3
(十八)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經醫
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十九)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
米水銀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係指炎病感染瀰漫性臟急壞死肝臟衰經醫消化專科醫師斷確
定,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1.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2.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3.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以上
4.凝血酶原時間 (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 3 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如視力受損
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
液檢查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以及醫院神經專
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二)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係指一種體內出現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抗體之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且經腎臟病
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
,合併蛋白尿醫院腎臟、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確診。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
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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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衛生組織 WHO 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正常或微小病變(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 間質組織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性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末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二十三)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
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無法控制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四)嚴重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
少二項:
1.腹水無法控制。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五)腦血管動脈瘤開顱手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執行動脈瘤頸部夾閉動脈瘤包裹脈瘤母血管夾閉阻塞或動脈瘤切開
修補。
單純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二十六)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係指經腸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為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住
院期間因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接受兩次()以上部份腸道切除手術。
(二十七)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
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專
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
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
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
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
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
管瘤及脊髓腫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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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醫院濕或疫專科醫診斷定因風濕性關節而導同時合下兩項條件
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致關
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
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Barthel Index)專業表診成進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十九)深度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降低使用生命維
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Glasgow Coma Scale)評分持續在 8 ()
下。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重度)五目嚴重頭部創傷第十三目重大器官
移植造血細胞植或第十嚴重三度燙傷情形一者不受約須續有效三日之
制。
五、「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
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生命末期的診斷本公司得轉請公立醫院、醫療法人醫院或
教學醫院之醫師認定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六、「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教學醫院」: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八、醫師: 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九、「專科醫師」: 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
十、「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
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特定
傷病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生命末期狀態、完全失能或特定傷
病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給付「祝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十一、「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二、「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41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10511日,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10611日),以此類推
十三、「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保險
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9 ,共 16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定傷病符合生命末期狀態身故、
致成完全失能程度或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
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第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第十四條特定傷病保險金、第十五條生命末期保險金、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第十七條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種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
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未付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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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給付「祝壽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初次診斷罹患特定傷病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經診斷符合生命末期狀態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身故日(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或因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而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
五、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斷確定日(公司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因第二十七
第三項約定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
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三條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時,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度
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十四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
診斷確定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第二條第四款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
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初次診確定罹患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第二目癱(
)、第九目癌症(重度)或第十目急性心肌梗塞(重度)「特定傷病且未曾取第十三條約定之輕
度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另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但第二條第四款第九目之
癌症(重度)以經醫師認定,於惡化過程中可包含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癌症(輕度)定義者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特定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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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五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按年
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五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者,本契
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生命末期保險金內給付。
保險人於險年齡小前經診斷期狀態時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狀態診斷確定日止,所
繳之保險;「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百分二,以年複利方,計算
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狀態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第十六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
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
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
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
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險人同時之完失能,本公司失能保險
金。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 失蹤處理
險人在本失蹤時,宣告死亡判決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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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與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
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應給
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生命末期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開具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生命末期保險金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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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輕度特定傷病、特定傷病或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
輕度特定傷病保險金、第十四條特定傷病保險金或第十五條生命末期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十七條完全失能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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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附表一所列完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
以年複利方計算自辦理減額繳清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
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
第三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不得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三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四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保險
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15 頁, 16
第三十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六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意以地地第一,要保人在中華民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失能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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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12
80%
1315
90%
16 年及以後
95%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 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鍾心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0
382
257
196
358
185
1
388
262
199
363
188
2
391
265
204
368
191
3
397
268
205
374
192
4
405
273
207
379
194
5
409
276
211
383
199
6
417
282
216
390
204
7
423
285
218
397
205
8
433
291
222
405
207
9
441
296
224
412
212
10
449
302
229
418
216
11
457
306
233
425
219
12
465
310
236
435
222
13
472
318
242
442
227
14
480
324
246
450
233
15
490
327
250
458
235
16
498
336
256
465
239
17
505
341
259
473
245
18
514
347
265
480
247
19
522
351
271
490
251
20
532
358
274
497
257
21
542
365
280
505
262
22
549
371
286
513
268
23
559
378
292
521
270
24
570
386
299
530
275
25
580
393
305
540
281
26
590
401
313
549
287
27
601
413
320
558
293
28
613
423
328
568
299
29
624
432
340
577
305
30
638
440
347
588
313
31
648
450
358
598
319
32
662
462
365
609
327
33
675
477
381
620
336
34
701
489
390
631
342
35
716
499
405
642
356
36
737
512
418
654
364
37
759
527
432
669
375
38
780
554
448
685
390
39
798
570
461
708
400
40
823
592
478
731
416
41
843
605
498
748
429
42
866
620
520
767
445
43
895
645
550
784
461
44
911
661
577
810
474
45
927
690
608
830
486
46
943
729
643
849
505
47
972
762
681
878
512
48
989
801
724
893
529
49
1029
835
769
917
552
50
1080
866
814
933
571
51
1142
936
949
52
1,217
1021
967
53
1,304
1113
994
54
1,395
1,215
1020
55
1,492
1,320
1045
56
1,588
1069
57
1,679
1088
58
1,766
1106
59
1,842
1127
60
1,903
1146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每次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低於 2000 元,但辦金融轉帳
自行繳
則不每次低保費限。月繳第一次 2 個月保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
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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