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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五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按年
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第五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者,本契
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生命末期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經診斷確定符合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將改按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狀態診斷確定日止,所
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
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狀態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第十六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
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
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
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
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
金。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