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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鍾宜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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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鍾宜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照護生命末期提前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
祝壽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保險「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之定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
經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95 年8月31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102960
國95年9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96.08.29 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5 11 24 日國壽字第 95110365
中華民國 96 年 1 24 日國壽字第 96010385
中華民國 97 年 2 26 日國壽字第 97020485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肌梗塞: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之典型異常變化。
3.心肌 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需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
心絞痛,並經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需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
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
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
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
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
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
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
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六目癱瘓或第七目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情形之一者不受契約須
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二、「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首次以開心或內視鏡方式施行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修補或切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瓣
膜,經心臟專科醫師確診且其缺陷不能以心導管手術修復者。
(二)主動脈手術:
係指為治療胸或腹部主動脈血管疾病而施行之重大手術包含主動脈狹窄之修補分割性主動脈瘤
及主動脈瘤的手術,但支架手術、主動脈分枝之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帕金森氏症:
係指因漸進且永久性之神經學缺損的一種疾病,導致被保險人雖已接受六個月以上之適當藥物治
療,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
1.穿衣-自行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2.行動-自行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3.起居-自行上、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4.如廁-自行控制大小便之能力。
5.飲食-自行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6.洗澡及淋浴-自行洗澡及淋浴無需他人協助。
但因藥物或毒品所導致之帕金森氏症不包括在內。
(四)重度燒燙傷:
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經專科醫師確診者身體表面積之計算方
如(附表一)。
1.事故發生時年齡未滿十六足歲之被保險人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五或三度燒燙
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2.事故發生時年齡已滿十六足歲之被保險人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五或三度燒
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3.吸 入 性 燒 傷 (INHALATION INJURY且作氣管內插管治療者。
(五)良性腦腫瘤:
係指需經神經專科醫師或神經外科醫師確診之腦部非惡性腫瘤。包括顱內腫瘤及其造成之腦部損
且該腫瘤必需經由神經外科手術切除或如不宜手術切除者需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
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經過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
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
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之狀態。
(六)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持續性骨髓造血功能不全所造成之貧血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及血小板減少症經血液
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任一種方式之治療者:
1.輸血治療。
2.骨髓移植。
3.骨髓刺激劑注射治療。
4.免疫抑制劑注射治療。
(七)脊髓灰質炎:
係指因脊髓灰質炎病毒的感染所造成之痲痺性疾病合併有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之表徵。
經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持續治療六個月後仍殘留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之表徵者但未造成
痲痺之案例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痲痺不包括在內。
前述所稱「運動功能障礙」,係指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常生
活,包括:
1.穿衣-自行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2.行動-自行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3.起居-自行上、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4.如廁-自行控制大小便之能力。
5.飲食-自行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6.洗澡及淋浴-自行洗澡及淋浴無需他人協助。
(八)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久性神經
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
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
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之狀態。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四目重度燒燙傷或第八目嚴重頭部創傷情形之一者,不受契約
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
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生命末期的診斷本公司得轉請公立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或
學醫院之醫師認定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
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
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
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按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約定給付後終止。
第十一條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
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契約繼續有
效;被保險人如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者,要保人得免繳本契約(不含其它附約)的續期保險
費,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契約「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疾病或特定傷
病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後,第十三條、第廿九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即不
適用,且本契約保單價準備金、解約金改依已申領提前給付後之金額計算。
第十二條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自診斷確
定日的下一保單週年日起每逢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
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本契約「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最長給付期間為十年,給付期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
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契約繼續有被保險人如在本
契約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者,要保人得免繳本契約(不含其它附約)的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的未
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契約「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本契約生命末期狀態及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被保險人其中一項提
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第十一條、第廿九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即不適用,且本
契約保單價準備金、解約金改依已申領提前給付後之金額計算。
第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曾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
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後身
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一點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而未曾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
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扣除被保險人已申領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
保險金」「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或「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曾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如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診斷確定
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
之一點二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前項之殘廢,而未曾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約定之重大疾
病或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
給付。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扣除被保險人已申領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
險金」「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或「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曾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
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診斷確
定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後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
載保險金額之一點二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時應扣除被保險人已申領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
金」「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或「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
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
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九條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診斷証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被保險人本人為醫師時,其所開
具者不得作為診斷証明。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生命末期診斷證明書。但被保險人本人為醫師時,其所開具者不得作為診斷證明。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三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
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四條的規定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生命末期或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第十
一條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第十二條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第十三條生命
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或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八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如在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或「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申請減少保險金額者,已申領之提前給付保險金不予扣除,惟第十
四條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中有關應扣除被保險人已申領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將按申請減少保險金與原保險金
額之比例減少。
第廿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第十一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第十三條「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免
繳本契約的續期保險費」及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均不適用,其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及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保險單
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
保險金」「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
之「展期定期保險」,第十一條「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第十三條「生命末期提前
付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免繳本契約的續期保險費」及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五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均不適用,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辦理展期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
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
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達
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及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保險單
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卅一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卅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卅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第卅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身體面積計算表
(各年齡層身體各部位所佔身體表面積之比例不同,謹就其上限比例說明如下表)
未滿 1 1 足歲以上 5 足歲以上 10 足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頸部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手(雙側)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腳(雙側) 7﹪ 7﹪ 7﹪ 7﹪
16 足歲以上
頭部 9﹪
軀體 36﹪
手臂(雙側) 18﹪
生殖器 1﹪
腿(雙側) 36﹪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鍾宜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投保
10 15 20 10 15 20
0 370 262 210 342 247 200
1 372 265 212 343 250 202
2 378 269 216 349 255 205
3 386 275 220 357 260 209
4 394 280 225 364 266 214
5 403 286 229 372 271 218
6 412 292 235 380 277 224
7 422 299 241 389 284 229
8 433 306 247 398 290 233
9 444 313 254 407 297 239
10 456 320 261 416 304 245
11 468 328 268 425 311 250
12 480 335 275 435 317 255
13 493 343 282 445 325 262
14 506 351 289 455 332 268
15 511 359 293 458 340 270
16 522 367 300 469 348 278
17 534 375 307 480 356 283
18 545 384 313 491 365 290
19 557 391 319 502 372 296
20 566 398 325 513 381 302
21 573 407 333 525 390 309
22 586 415 340 538 400 315
23 595 425 346 550 409 325
24 605 434 354 561 419 332
25 616 444 362 575 429 341
26 620 452 371 588 439 350
27 634 464 379 602 449 357
28 647 475 388 616 460 367
29 662 487 397 631 472 376
30 679 498 407 645 483 386
31 679 508 418 654 494 395
32 692 522 428 669 506 406
33 713 535 440 686 518 415
34 735 550 451 703 530 426
35 753 563 463 719 544 437
36 772 576 476 733 555 448
37 791 591 492 749 569 460
38 809 608 505 770 582 471
39 830 623 515 787 596 482
40 851 638 527 807 608 493
41 869 655 542 825 622 506
42 890 674 556 840 636 518
43 910 691 571 859 649 529
44 932 709 585 875 660 540
45 954 726 602 892 672 554
46 975 743 618 911 686 567
47 997 760 642 932 697 583
48 1020 778 662 949 709 596
49 1040 797 682 975 721 612
50 1063 815 705 989 734 628
51 1085 836 1001 747
52 1108 857 1023 759
53 1132 878 1043 772
54 1158 902 1060 787
55 1185 927 1076 801
56 1212 1094
57 1244 1112
58 1276 1134
59 1307 1154
60 1345 1187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繳=繳費×0.52 ───┐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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