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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金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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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金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
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
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
負責人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中華民國 94 2 25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402521620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
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
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
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
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
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
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自第一保險單年
度起每年按基本保險金額,依繳費年期之不同,十五、二十年期以年單利
百分之二十,十年期以年單利百分之三十遞增所計得之數額,繳費期滿後
則不再遞增,各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例表如附表;「當年度基本保險金
額」之計算公式分列如下:
【繳費期間】
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基本保險金額
×
(1+K
×
保險單年度)
保險單年度小於或等於繳費年期。
【繳費期滿後】
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基本保險金額
×
(1+K
×
繳費年期)
其中 K 值依繳費年期
而不同,10年期:K=30%;15、20年期:K=20﹪。
三、本契約所稱「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一條約
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四、本契約所稱「總保險金額」,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五歲之前為基本保
險金額;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五歲起,則為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
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五、本契約所稱「當年度總保險金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
每年按總保險金額,依繳費年期之不同,十五、二十年期以年單利百分之
二十,十年期以年單利百分之三十遞增所計得之數額,繳費期滿後則不再
遞增,各當年度總保險金額例表如附表;「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的計算公
式與「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之計算公式相同,惟需將「基本保險金額」
改以「總保險金額」計算。
六、本契約所稱「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加總之值。
七、本契約所稱「總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及累計增加保
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加總之值。
八、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每月一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
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國內十年期指標公債殖利率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
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
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www.cathaylife.com.tw)、總公司及各行政中心營業廳。
九、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
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
之預定利率時,以預定利率計算之。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
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
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
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
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
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
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
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總保
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
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五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者,本
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
一項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一條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算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
去本契約預定利率之差值,乘以期中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調整因
子。保單週年日當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五歲者,以該保單週年日調整
因子為躉繳純保險費並以「基本保險金額」為基準,換算為自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滿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生效之同類保險的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保單週
年日當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已滿十五歲者,則以該保單週年日調整因子為躉
繳純保險費並以「基本保險金額」為基準,換算為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
效之同類保險的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本公司應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第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於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
間屆滿當年度)每滿
生存保險金,於繳費期間屆滿後(含繳費期間屆滿當年度)每屆滿一週年仍
生存者,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
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並按本契約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祝
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身故當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五歲者,另將累計增加保險金
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
算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
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
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將按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第一級殘廢診斷確定當時被
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五歲者,另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返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前項之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另
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第
一級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
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
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金額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其間若有符合
本契約其他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契約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保險費者應予
扣除。
第十八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
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十四
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
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被保險人致成殘廢者,如其殘廢情形符合附表所列第
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者,本
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
人。
第二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總解約金或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
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二十四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
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第二十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基本保險金額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除
不得辦理第二十四條之減少保險金額外,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基本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
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基本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上所記載基本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二十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
「展期定期保險」,除不得辦理第二十四條之減少保險金額外,其「身故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
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
殘廢之給付金額改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扣除
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
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
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
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
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生存保險金相同,給付金額按原生存保險金之
比例計算,給付比例如附表。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
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及購買於本契約生存
期間才可領取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相同,且其給
付金額按原生存保險金之比例計算已達百分之一百時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
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十一條之約定。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基本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上所記載基本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二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總保單價值準
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
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予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
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
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
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
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四家行庫局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前項所稱「四家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
來因故變更時,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行庫局為準。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
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
司不負責任。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
表:第一級殘廢程度表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至不能作咀嚼
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
助的狀態。
(附表)「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及「當年度總保險金額」例表
一、繳費期間內(各保單年度):
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 當年度總保險金額
單位:元/每萬基本保險金額 單位:元/每萬總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保單
年度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保單
年度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 13000 12000 12000 1 13000 12000 12000
2 16000 14000 14000 2 16000 14000 14000
3 19000 16000 16000 3 19000 16000 16000
4 22000 18000 18000 4 22000 18000 18000
5 25000 20000 20000 5 25000 20000 20000
6 28000 22000 22000 6 28000 22000 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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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46000 18 46000
19 48000 19 48000
20 50000 20 50000
二、繳費期滿後(各保單年度):
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 當年度總保險金額
單位:元/每萬基本保險金額 單位:元/每萬總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40000 40000 50000 40000 40000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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