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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金鍾照特定傷病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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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金鍾照特定傷病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16條至第21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2條至第24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6條至第28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9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32條、第33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4條)
國泰人壽金鍾照特定傷病定期保險
(健康檢查補助、滿期、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保險「重大疾病」「特定傷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
起,經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10484日依10462410402049830
中華民國103730103072175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肌梗塞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之典型異常變化。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需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
成心絞痛,並經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
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
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
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異常增生及有轉特性之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多症,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
院衛生福利部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情形
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
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
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六目癱瘓或第七目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情形之一者,不受
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首次以開心或內視鏡方式施行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修補或切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
瓣膜,經心臟專科醫師確診且其缺陷不能以心導管手術修復者。
(二)主動脈手術:
係指為治療胸或腹部主動脈血管疾病而施行之重大手術,包含主動脈狹窄之修補、分割性主動脈
瘤及主動脈瘤的手術,但支架手術、主動脈分枝之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帕金森氏症:
係指因漸進且永久性之神經學缺損的一種疾病,導致被保險人雖已接受六個月以上之適當藥物治
療,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
1.穿衣-自行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2.行動-自行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3.起居-自行上、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4.如廁-自行控制大小便之能力。
5.飲食-自行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6.洗澡及淋浴-自行洗澡及淋浴無需他人協助。
但因藥物或毒品所導致之帕金森氏症不包括在內。
(四)重度燒燙傷:
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經專科醫師確診(身體面積計算表如附
表一。)
1.事故發生時年齡未滿十六足歲之被保險人,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五或三度
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2.事故發生時年齡已滿十六足歲之被保險人,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五或三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3.吸入性燒傷(INHALATION INJURY)且作氣管內插管治療者。
(五)良性腦腫瘤:
係指需經神經專科醫師或神經外科醫師確診之腦部非惡性腫瘤。包括顱內腫瘤及其造成之腦部損
傷,且該腫瘤必需經由神經外科手術切除或如不宜手術切除者,需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
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經過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
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
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六)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持續性骨髓造血功能不全所造成之貧血、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及血小板減少症,經血
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任一種方式之治療者:
1.輸血治療。
2.骨髓移植。
3.骨髓刺激劑注射治療
4.免疫抑制劑注射治療
(七)脊髓灰質炎:
係指因脊髓灰質炎病毒的感染所造成之痲痺性疾病,合併有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之
徵。經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持續治療六個月後仍殘留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之表徵者。但
未造成痲痺之案例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痲痺不包括在內。
前述所稱「運動功能障礙」,係指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常
生活,包括:
1.穿衣-自行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2.行動-自行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3.起居-自行上、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4.如廁-自行控制大小便之能力。
5.飲食-自行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6.洗澡及淋浴-自行洗澡及淋浴無需他人協助。
(八)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久性神
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
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
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四目重度燒燙傷或第八目嚴重頭部創傷情形之一者,不受
契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
院。
五、「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
醫師證書者。
、「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
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原定
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給付「滿期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時,本公所收之費用
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九、「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為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 103 1 1 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 104 1 1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 105 1 1 日),以此類推。
「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特定傷病、身故或自契約
生效日起屆滿一年之翌日及之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含保險年齡到達八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催告到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
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八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身(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十二條 健康檢查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一年之翌日及之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健康檢查補助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每逢五的倍數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
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加計給付該年度之「健康檢查補助保險金」。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八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
付健康檢查補助保險金外,另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滿期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應按第十二條約定領取之健康檢查補助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第十四條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大疾病或特定傷
病保險金」。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應按第十二條約定領取之健康檢查補助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
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八條 健康檢查補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健康檢查補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或病理切片報告(要保或被保人為醫師時,不為被保
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五條
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第二十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險金」、「重大疾
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及「健康檢查補助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
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記載之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
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應按第十二條約定領取健康檢查補助險金總額後之餘額」三者之最大值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八十
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
達八十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
與本契約「健康檢補助保險金」給付期間相同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
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繳清生存保險金」可給付額度達到原健康檢補助保險金後仍有額時
本公司於辦理展期當時將其超過款額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 不分紅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可歸責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二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健康檢查補助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要保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身體面積計算表
(各年齡層身體各部位所佔身體表面積之比例不同,僅就其上限比例說明如下表)
未滿16足歲
頭部
11
頸部
1
軀體
26
上臂(雙側)
8
下臂(雙側)
6
手(雙側)
6
臀部(雙側)
5
生殖器
1
大腿(雙側)
17
小腿(雙側)
12
腳(雙側)
7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12
80%
1315
90%
16年及以後
95%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滿16足歲
頭部
9
軀體
36
手臂(雙側)
18
生殖器
1
腿(雙側)
36
國泰人壽金鍾照特定傷病定期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
年齡
10 年期
20 年期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5
1,416
1,397
781
769
16
1,418
1,400
782
771
17
1,428
1,407
787
774
18
1,438
1,417
793
779
19
1,448
1,427
798
785
20
1,459
1,436
805
791
21
1,460
1,440
806
793
22
1,472
1,448
812
797
23
1,483
1,458
820
803
24
1,495
1,470
827
809
25
1,509
1,480
835
816
26
1,512
1,484
839
818
27
1,525
1,491
847
824
28
1,539
1,503
856
831
29
1,554
1,515
867
839
30
1,570
1,527
879
847
31
1,575
1,532
883
851
32
1,591
1,542
896
857
33
1,610
1,556
912
866
34
1,629
1,569
941
876
35
1,650
1,579
975
885
36
1,658
1,586
1,012
902
37
1,682
1,594
1,051
922
38
1,708
1,609
1,097
953
39
1,742
1,626
1,144
988
40
1,803
1,637
1,199
1,022
41
1,874
1,648
1,261
1,082
42
1,948
1,659
1,327
1,113
43
2,031
1,708
1,404
1,156
44
2,122
1,760
1,484
1,204
45
2,216
1,808
1,575
1,264
46
2,364
1,931
47
2,480
1,995
48
2,617
2,069
49
2,763
2,159
50
2,933
2,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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