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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金采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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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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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金采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103 4 1 103040011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增值回饋分享金」:指本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
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之差值,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本款所「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以該保險單年度
期初及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加總除以二之值。
二、「宣告利率」:指本公司每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國內十
年期中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如當月
www.cathayholdings.com/life)。
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指本契約保險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月之宣告
利率平均值或本契約之預定利(百分之一點五)時,兩者較高者為準。
四、「保險單週年日」: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為第
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311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0411,第二保險
單週年日為10511日),以此類推。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保險費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保險費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完全殘廢程度或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存者,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期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主動退還
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其保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一)
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
表。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保險期間屆滿。
二、 被保險人身故。
三、 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四、本公司因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未能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
時給付,或於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
一併給付各項保險金及增值回饋分享金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本公司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應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
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一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
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二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下列二款算方式所金額之較大者
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式處理,不適用前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
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險公司投保數個保()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費用金額範圍內,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喪葬費用額度限為止,如有二家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之先後者,各該保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將完全殘廢診斷確定
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一所列之完全殘廢度之一者,本公司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
險費。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
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內通知本公司,並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依本契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
益人能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息或給付身保險金或喪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
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二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
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三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要保人。
二、因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始發錯誤者,險費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滿期保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除要人已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保險
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者,除要人已另指定受
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書面同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入浴等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75%
2~13
9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金采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年齡
躉繳
0 ~59
9,195
60~80
9,290
【註】本險男、女性適用同一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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