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主動退還
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
二、 被保險人身故日(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或因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因第二十條第三項
約定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
第十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險
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二條約定辦理。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自第七保險單年度起,得依要保人之申請,變更為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
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
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的部分由該保
險金受益人受領。
如被保險人於該保險單週年日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者,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改依儲存生息之方式,
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時,並以此累
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不適用前二項
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