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時,並以此累
積之金額,作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險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不適用前二項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退還依前項計算歷年累計之
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公司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或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本契約「總
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二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
付身故保險金:
一、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總保險金額」,所對應之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
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ㄧ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
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
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總保險金額」,所對應之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
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ㄧ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
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