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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金享利110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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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金享利一一○養老保險
(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
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
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
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
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4 年 8 16 日國壽字第 94080227 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
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
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
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
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
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
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
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
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
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
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
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
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
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
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如附表。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一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二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者,本
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
一項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期間屆滿之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
被保險人者,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
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按殘廢診
斷確定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之第一級殘廢者,本公
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第一級殘廢保險
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種以上之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第
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
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五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第一級殘廢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
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第一級殘廢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按第十二
條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
保人。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
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
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廿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第廿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
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
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不得辦
理第二十條減少保險金額外。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
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
亦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
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
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除不得辦
理第二十條減少保險金額外,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
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
將不適用,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
額改按辦理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原契約
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
保險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
險費,購買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
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
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三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
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
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
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四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五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
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
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
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
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
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四家行庫局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前項所稱「四家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
來因故變更時,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行庫局為準。
第廿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
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
司不負責任。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
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六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
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卅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表:第一級殘廢程度表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至不能作咀嚼
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
助的狀態。
國泰人壽一一0養保險
單位:元/萬元保額
投保
55 歲滿期 60 歲滿期 65 歲滿期 55 歲滿期 60 歲滿期 65 歲滿期
20 211 179 155 205 171 146
21 220 186 160 213 178 151
22 229 193 165 223 185 156
23 239 199 171 232 192 162
24 249 207 178 242 199 168
25 260 215 184 253 207 174
26 273 224 191 265 216 181
27 286 234 198 278 225 188
28 299 243 205 291 235 195
29 314 254 214 306 245 202
30 331 266 223 323 256 211
31 348 279 232 339 268 219
32 367 291 241 358 281 229
33 386 306 252 378 295 239
34 409 321 263 399 310 249
35 433 338 275 424 326 261
36 460 356 287 450 343 273
37 490 375 301 479 362 286
38 523 395 316 512 381 300
39 561 418 332 549 404 315
40 604 442 349 591 427 332
41 653 470 367 640 455 349
42 709 500 386 695 484 368
43 774 534 408 761 518 388
44 852 572 431 837 555 411
45 945 616 457 930 598 435
46 665 484 646 463
47 721 516 702 492
48 788 550 767 526
49 865 589 845 565
50 959 633 938 607
51 684 656
52 742 712
53 809 778
54 889 857
55 984 951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繳費繳費×0.52 ───┐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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