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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保險金附加條款

商品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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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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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保險附加條款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511月28日國壽字第95110389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所適用之主約係指國泰人壽
鍾愛青春定期傷害保險。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主約上,並構成約之一部。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主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主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效日起,經
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肌梗
係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三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
(二)最近心電圖之典型常變化。
(三)心肌酶之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需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
心絞痛,並經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需接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包括在
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造成永久性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
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殘障之一者:
(一)植物人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
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
物外能攝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
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檢驗確定符合政院
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瘤之疾病,但下情形除外:
(一)第一期何杰氏病。
(二)慢性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
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
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
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本附加條款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主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效日起,經
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首次以開心或內視鏡方式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修補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瓣
膜,經心臟專科醫師確診且其缺陷能以心導管手術修者。
二、主動脈手術:
係指為治胸或腹部主動脈血管疾病而施之重大手術,包含主動脈狹窄之修補、分割性主動脈瘤
及主動脈瘤的手術,但支架手術、主動脈分枝之手術包括在內。
三、帕森氏症:
係指因漸進且永久性之經學缺損的一種疾病,導致被保險人雖已接受個月以上之適當藥物治
,經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三項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
(一)穿衣-自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二)動-自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三)起居-自上、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四)如廁-自控制大小之能
(五)飲食-自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洗澡及浴-自洗澡及浴無需他人協助。
但因藥物或毒品所導致之帕森氏症包括在內。
四、重燒燙傷:
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情形之一者,並經專科醫師確診者。身體表面積之計算方法
如附表一。
(一)事故發生時齡未滿十足歲之被保險人,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五或三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二)事故發生時齡已滿十足歲之被保險人,二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五或三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三)吸入性燒傷(INHALATION INJURY)且作氣管內插管治者。
五、性腦腫瘤:
係指需經經專科醫師或經外科醫師確診之腦部非性腫瘤。包括顱內腫瘤及其造成之腦部損
傷,且該腫瘤必需經由經外科手術除或如宜手術除者,需造成永久性經機能缺損。所謂
永久性經機能缺損係指經過個月後經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殘障之一者:
(一)植物人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
能隨意活動。
(三)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
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
物外能攝取之態。
、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持續性骨髓造血功全所造成之貧血、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及血小板減少症,經血液
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任一種方式之治者:
(一)輸血治
(二)骨髓移植。
(三)骨髓刺激劑注射治
(四)免疫抑制劑注射治
七、脊髓灰質炎:
係指因脊髓灰質炎病毒的感染所造成之痲痺性疾病,合併有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之表徵。
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持續治療六個月後仍殘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之表徵者。但未造成
痲痺之案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痲痺包括在內。
前項所稱「運動功能障礙」,係指經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三項以上的日常生
活,包括:
(一)穿衣-自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二)動-自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三)起居-自上、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四)如廁-自控制大小之能
(五)飲食-自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洗澡及浴-自洗澡及浴無需他人協助。
八、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經機能缺損。所謂永久性
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殘障之一者:
(一)植物人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
能隨意活動。
(三)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
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
物外能攝取之態。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一項第款、第七款或第二項第四款、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受前
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
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醫院及財
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師」,係指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第三條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初次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
按主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的百分之十,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本附加條款
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患二種以上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
保險」。
第四條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的申
人申「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時,應檢具下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被保險人本人為醫師時,其所開
得作為診斷證明。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所稱之毒品。
人的指定及變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
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表一:身體面積計算表
未滿 1 1 足歲以上 5 足歲以上 10 足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頸部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手(雙側)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腳(雙側) 7﹪ 7﹪ 7﹪ 7﹪
16 足歲以上
頭部 9﹪
軀體 36﹪
手臂(雙側) 18﹪
生殖器 1﹪
腿(雙側)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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