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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逸定安心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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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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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逸定安心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法定傳染病住院關懷保險金、疾病預防額外保
險金
(本保險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法定傳染病住院關懷保險金累計給付總額上限為「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千倍
(本保險「疾病」「法定傳染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本公司對「疾病」「法定傳染病」負的保險責任,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保險無解約金)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打0800-036-599費撥打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110.06.15 國壽字第 110060264 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
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ㄧ)苯酮尿症
(二)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
(三)高胱胺酸尿症。
(四)半乳糖血症。
(五)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酶缺乏症
(六)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
(七)楓漿尿症
(八)中鏈醯輔 A 去氫酶缺乏症。
(九)戊二酸血症第一型。
(十)異戊酸血症。
(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
(十二)瓜胺酸血症第 I 型。
(十三)瓜胺酸血症第 II 型。
(十四)三羥基三甲基戊二酸尿症。
(十五)全羧化酶合成酶缺乏
(十六)丙酸血症。
(十七)原發性肉鹼缺乏症。
(十八)肉鹼棕櫚醯基轉移酶缺乏症 I 型。
(十九)肉鹼棕櫚醯基轉移酶缺乏症 II 型。
(二十)極長鏈醯輔酶 A 去氫酶缺乏症。
(二十一)早發型戊二酸血症第 II 型。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
間留院。
六、「住院日數」: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全日住進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含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
房)之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計算之,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住院診療時,該日不
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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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定傳染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且屬診斷
確定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
八、「疾病預防增額期間」: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成「疫苗接種」「癌症篩檢,自該完成
接種或篩檢日之翌日起算一年的期間(例如契約生效日為 110 6 15 日,110 8 15 日完成
「疫苗接種」,則該次疫苗接種之疾病預防增額期間為 110 8 16 日至 111 8 15 日)。
九、「疫苗接種」:指接種至少一劑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使用之預防流行性感冒、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或肺炎鏈球菌感染之疫苗。
「癌症篩檢」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之合格醫事人員所作,
以篩查乳癌、子宮頸癌、大腸癌或口腔癌為目的之乳房 X 光攝影檢查、子宮頸抹片檢查、糞便潛
檢查或口腔黏膜檢查。
十一、「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二、「專科醫師」:指醫師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之保險金
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四「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生效日、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本契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但被保險人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符合第十四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
公司將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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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險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
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累計得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依第十六條約定計算之給付總額上限。
二、繳費期間屆滿。
三、被保險人身故日。
本契約因前項第三款情形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一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
「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二 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入住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診療者「住
院日額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三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
的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給付「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險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
十五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
第十三條 法定傳染病住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罹患「法定傳染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的二十倍,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險單年度內,「法定傳染病住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疾病預防額外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疾病預防增額期間內,入住醫院且符合第十一條「住院日額保險
金」、第十二條「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或第十三條法定傳染病住院關懷保險金」之給付條
件者,本公司依同一次住院應給付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或「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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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住院關懷保險金」的百分之十,一併給付「疾病預防額外保險金」予該項保險金之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於同一次住院之首次入院日期前未完成
「疫苗接種」或「癌症篩檢」者,該同一次住院本公司不給付「疾病預防額外保險金」
第一項「疾病預防增額期間」為複數者,僅擇一適用。
第十五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
時,其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第十六條 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限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給付總額上限為「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千倍。
要保人依第二十一條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累
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且前項累計給付總額上限亦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達前二項給付總額上限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當期已繳付
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各項保險金內給付。
第十七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
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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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 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請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領「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者,須列明進、出加護病房或燒
燙傷病房日;申領「法定傳染病住院關懷保險金」者,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法定傳染病相
關檢驗報告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疫苗接種」或「癌症篩檢」之證明文件(申領「疾病預防額外保險金」時檢附)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
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的期限。
第二十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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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
療保險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該
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國泰人壽逸定安心住院醫療定期健康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千元日額
年期
10 年期
年齡
男性
女性
5
810
720
6
720
620
7
670
570
8
640
540
9
650
530
10
680
550
11
730
580
12
780
620
13
830
660
14
880
700
15
960
790
16
970
820
17
980
850
18
990
880
19
1,000
910
20
1,030
960
21
1,040
1,020
22
1,050
1,080
23
1,060
1,140
24
1,070
1,160
25
1,100
1,300
26
1,150
1,330
27
1,200
1,360
28
1,250
1,390
29
1,300
1,420
30
1,350
1,480
31
1,470
1,490
32
1,590
1,500
33
1,710
1,510
34
1,830
1,520
35
1,950
1,550
36
2,070
1,570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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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0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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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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