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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定傳染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且屬診斷
確定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
八、「疾病預防增額期間」: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成「疫苗接種」或「癌症篩檢」,自該完成
接種或篩檢日之翌日起算一年的期間(例如契約生效日為 110 年 6 月 15 日,110 年 8 月 15 日完成
「疫苗接種」,則該次疫苗接種之疾病預防增額期間為 110 年 8 月 16 日至 111 年 8 月 15 日)。
九、「疫苗接種」:指接種至少一劑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使用之預防流行性感冒、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或肺炎鏈球菌感染之疫苗。
十、「癌症篩檢」: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之合格醫事人員所作,
以篩查乳癌、子宮頸癌、大腸癌或口腔癌為目的之乳房 X 光攝影檢查、子宮頸抹片檢查、糞便潛血
檢查或口腔黏膜檢查。
十一、「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二、「專科醫師」:指醫師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之保險金
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四、「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生效日、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本契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但被保險人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三十日之限制。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符合第十四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
公司將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