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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福氣滿堂萬能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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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福氣滿堂萬能養老保險
(身故、完全殘廢、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6 12 26 日國壽字第 96120618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二、「繳費別」:係指要保人投保時所約定之繳費方式。
三、「保費費用」:係指本契約運作所需之相關費用,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時,本公司自保險費中扣除之
。該費用依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乘上保費費用率所得之數額計算之。本契約保費費用率依繳費當時
本公司所定之費用率為準,其上限為百分之六。
四、「淨保險費」:係指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
五、「危險保額」:係指保險金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之餘額,且不得為負值。
六、「危險保險費」:係指為提供本契約約定之身故或完全殘廢保障,本公司每月依據被保險人的性別
、保險年齡及危險保額等計算而得之金額。該項金額於契約生效日及其後每保單週月日自保單價值
準備金中扣除之。(本契約危險保險費費率表詳如附表一)
七、「保單週月日」:係指契約生效日以後每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
末日。
八、「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且不得為負值,本公司每
月一日宣告一次,同一保單年度內均適用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如當月未公告者,以前一月
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www.cathaylife.com.tw)
及服務中心。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五條 第二次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僅繳費別為彈性繳者適用)
第二次以後保險費可彈性繳納。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本公司並應開發憑證。
當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以支付每月危險保險費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彈性保險費,
並自通知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彈性保險費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若其繳
費別為彈性繳者,除清償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外,亦得經本公司同意由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
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於交齊可保證明,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若其繳費
別為彈性繳者,除清償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外,亦得經本公司同意由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主動退還
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
前項解約金額為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的部分。本契約解約費用率依契約訂立當時本公司
所定之費用率為準,解約費用率上限如(附表二)。
要保人辦理契約終止之保單年度未曾申請部分提領者,本公司將針對辦理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百分之
十以內的部分,不收取解約費用。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與第十三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約定給付,
本契約效力於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即行終止。
第十條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保單價值
準備金。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週月日前:
一、已繳之淨保險費。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廿一條申請部分提領之金額。
三、扣除當月份之危險保險費。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週月日及以後:
一、前一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當月已繳之淨保險費。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廿一條申請部分提領之金額。
三、扣除當月份之危險保險費。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十一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以該屆滿日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準,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金時,將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月份已扣除之未到期危險保險費,併入身
故保險金內給付。
若身故日後有依第廿一條申請部分提領者,本公司將扣除申請部分提領之金額後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十三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
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將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月份已扣除之未到期危險保險費,併
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三所列二種以上殘廢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完全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有依第廿一條申請部分提領者,本公司將扣除申請部分提領之金額後給付完全殘
廢保險金。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
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扣
除之危險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
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二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三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一條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提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申請部分提領以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惟
每次部分提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且減少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伍
仟元。
前項部分提領的部分視為終止契約,其解約金依第八條第四項約定辦理,且保險金額改以扣除部分提
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之金額為準。但如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超過保險金額,則降低之金額為申
請部分提領之金額扣除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保險金額的部分,如申請部分提領之金額較超過部分
為小者,保險金額不變。
要保人每一保單年度內第一次申請部分提領時,本公司將針對辦理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百分之十以
內的部分,不收取解約費用。
第廿二條 欠繳危險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危險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
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廿三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本公司應於借款本息超過扣除每月危險保險費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日停止。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六條規定。
第廿四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契約最高承保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危險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危險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危險保險費與應繳危險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危險保額及重新計算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危險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危險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危險保險費與應繳危險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危險保額及重
新計算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危險保險費,其利息按
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第廿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繳費別為躉繳者,滿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要保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如辦理要保人變
更時,本公司將以變更後之要保人為本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卅一條 保險費繳交之限制
要保人每次繳納之保險費金額限制如下:
一、其繳費別為躉繳者:
要保人繳付保險費不得低於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亦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二、其繳費別為彈性繳者:
要保人經本公司同意後每次繳付保險費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且繳付彈性保險費之總和
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附表一:危險保險費費率表
當年每萬危險保額之危險保險費(單位:元)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15 6.7680 3.0960
55
82.0620 40.2210
16 9.1440 3.5280
56
89.4150 43.7220
17 11.3400 3.8970
57
97.5510 47.9430
18 11.5920 4.3290
58
106.5600 53.0550
19 11.7450 4.6170
59
116.4960 58.9860
20 11.8170 4.7700
60
127.4220 65.6370
21 11.8350 4.8240
61
139.3920 72.9090
22 11.8080 4.7970
62
152.4780 80.6940
23 11.7630 4.7250
63
166.7520 88.9380
24 11.7090 4.6350 64 182.3490 97.8030
25 11.6820 4.5630
65
199.4130 107.4780
26 11.6910 4.5360
66
218.0970 118.1700
27 11.7630 4.5900
67
238.5450 130.0770
28 11.9070 4.7430
68
260.9280 143.4060
29 12.1590 5.0040 69 285.4350 158.2920
30 12.5370 5.3370
70
312.2820 174.8790
31 13.0680 5.7420
71
341.6670 193.3020
32 13.7700 6.1920
72
373.8150 213.7050
33 14.6700 6.6870
73
408.9240 236.2320
34 15.7500 7.2180
74
447.3090 261.1440
35 16.9740 7.7850
75
489.2670 288.7110
36 18.3330 8.3790
76
535.1130 319.1940
37 19.8090 9.0090
77
585.1440 352.8720
38 21.3660 9.6660
78
639.6930 390.0330
39 23.0400 10.3770
79
699.1740 431.0640
40 24.8490 11.1600
80
764.0010 476.3880
41 26.8200 12.0240
81
834.6060 526.4010
42 28.9800 13.0050
82
911.4120 581.5260
43 31.3560 14.1030
83
994.8780 642.2040
44 33.9390 15.3630
84
1085.4990 709.0020
45 36.7560 16.8030
85
1183.8240 782.5140
46 39.7890 18.4410
86
1290.3750 863.3250
47 43.0560 20.3130
87
1405.6920 952.0470
48 46.5750 22.4190
88
1530.2970 1049.2830
49 50.3730 24.7230
89
1664.7300 1155.7710
50
54.5040 27.1530
90
1809.4950 1272.2490
51
59.0220 29.6460
91
1965.1320 1399.4730
52
63.9720 32.1480
92
2132.1630 1538.1810
53
69.4170 34.6320
93
2311.0470 1689.1290
54
75.4200 37.2600
94
2502.0270 1852.9650
註:危險保險費採逐月計算方式,並於契約生效日及其後每保單週月日自保單價值準備金中
扣除之。
每個月之危險保險費=(危險保額 x 當年每萬危險保額之危險保險費÷12)四捨五入至元
附表二:解約費用率表
解約費用=保單價值準備金 × 解約費用率
保單年度 解約費用率
第一年度 上限 7.2﹪
第二年度 上限 6.0﹪
第三年度 上限 4.8﹪
第四年度 上限 3.6﹪
第五年度 上限 2.4﹪
第六年度 上限 1.2﹪
附表三:完全殘廢程度表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 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氣滿堂萬能養保險危險保險費費
每萬危險保額之危險保險費(單位:元)
男性
男性
15 6.7680 3.0960
55
82.0620 40.2210
16 9.1440 3.5280
56
89.4150 43.7220
17 11.3400 3.8970
57
97.5510 47.9430
18 11.5920 4.3290
58
106.5600 53.0550
19 11.7450 4.6170
59
116.4960 58.9860
20 11.8170 4.7700
60
127.4220 65.6370
21 11.8350 4.8240
61
139.3920 72.9090
22 11.8080 4.7970
62
152.4780 80.6940
23 11.7630 4.7250
63
166.7520 88.9380
24 11.7090 4.6350 64 182.3490 97.8030
25 11.6820 4.5630
65
199.4130 107.4780
26 11.6910 4.5360
66
218.0970 118.1700
27 11.7630 4.5900
67
238.5450 130.0770
28 11.9070 4.7430
68
260.9280 143.4060
29 12.1590 5.0040 69 285.4350 158.2920
30 12.5370 5.3370
70
312.2820 174.8790
31 13.0680 5.7420
71
341.6670 193.3020
32 13.7700 6.1920
72
373.8150 213.7050
33 14.6700 6.6870
73
408.9240 236.2320
34 15.7500 7.2180
74
447.3090 261.1440
35 16.9740 7.7850
75
489.2670 288.7110
36 18.3330 8.3790
76
535.1130 319.1940
37 19.8090 9.0090
77
585.1440 352.8720
38 21.3660 9.6660
78
639.6930 390.0330
39 23.0400 10.3770
79
699.1740 431.0640
40 24.8490 11.1600
80
764.0010 476.3880
41 26.8200 12.0240
81
834.6060 526.4010
42 28.9800 13.0050
82
911.4120 581.5260
43 31.3560 14.1030
83
994.8780 642.2040
44 33.9390 15.3630
84
1085.4990 709.0020
45 36.7560 16.8030
85
1183.8240 782.5140
46 39.7890 18.4410
86
1290.3750 863.3250
47 43.0560 20.3130
87
1405.6920 952.0470
48 46.5750 22.4190
88
1530.2970 1049.2830
49 50.3730 24.7230
89
1664.7300 1155.7710
50
54.5040 27.1530
90
1809.4950 1272.2490
51
59.0220 29.6460
91
1965.1320 1399.4730
52
63.9720 32.1480
92
2132.1630 1538.1810
53
69.4170 34.6320
93
2311.0470 1689.1290
54
75.4200 37.2600
94
2502.0270 1852.9650
註:危險保險費採逐月計算方式,並於約生效日及其後每保單週月日自保單價值準
中扣除之。
每個月之危險保險費=(危險保額 x 每萬危險保額之危險保險費÷12)四捨五入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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