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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澳利威萬能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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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澳利威萬能養老保險
(滿期、身故、完全失能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
中華991029日依9991日金保品09902527794函修
10484日依1046241040204983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70913日依1070607金管保壽10704158370函修
中華民國99 1 11日國壽字第99010242
中華民國99 8 31日國壽字第99080503
中華民國100 12 12日國壽字第100120007
中華民國101 7 1 101070031
中華民國102 1 1 102010016
中華民國103 1 1 103010031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保險金額:指要保人投保時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繳費別:指要保人投保時所約定繳納保險費之方式,分為躉繳及彈性繳兩種。
三、商品貨幣:指本契約保險金額、收取保險費及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險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之計價貨幣單位,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本契約商品貨幣為澳幣)
四、匯款相關費用:指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
用。
五、保費費用:指本契約運作所需之相關費用,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時,本公司自保險費中扣除之。該費
數額費用點二
五。
六、淨保險費:指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
七、危險保額:指保險金額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之餘額,且不得為負值。
八、危險保險費:指為提供本契約約定之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障,本公司每月依據被保險人的性別、保險
年齡及危險保額等計算而得之金額。該項金額於契約生效日及其後每保單週月日自保單價值準備金
中扣繳之。(本契約危險保險費費率表詳如附表一)
九、保單週月日:指契約生效日以後每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十、宣告利率: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
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最低不得為負數,同一保險單年
www.cathayholdings.com/life)。
十一、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款項之收付
本公司收取保險費及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款項收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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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以本契約商品貨幣(澳幣)為限,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四條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受益人依第十八條約定歸還身故保險金予本公司時,由
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
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納保險費時,其所有匯款相
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約定。
二、本公司給付解約金、各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本公司負擔匯
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約定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
由收款人負擔。
第五條 匯率風險揭露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商品貨幣(澳幣)為之,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就商品貨幣(澳幣)與他
種貨幣進行兌換時(例如將新臺幣兌換為澳幣繳納保險費或將領取之保險金,由澳幣兌換為新臺幣),
所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第六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以本契約商品貨幣(澳幣),存匯入第一期保險費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帳戶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要保人存匯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本契約
商品貨幣(澳幣)時,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本契約商
品貨幣(澳幣)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第二次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僅繳費別為彈性繳者適用)
第二次以後保險費可彈性繳納。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本公司並應發給繳費憑證。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以支付每月危險保險費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彈性保險費,並
自通知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彈性保險費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若其繳費別
為彈性繳者,除清償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外,亦得經由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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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廿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
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廿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主動退還
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
前項解約金額為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餘額。
本契約解約費用率詳如附表二。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四、本公司因第廿二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三條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
本公司應於本契約每一保險年度末,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提供查
面供要保人查詢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週月日前:
一、已繳之淨保險費。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廿五條申請部分提領之金額。
三、扣除當月份之危險保險費。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週月日及以後:
一、前一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當月已繳之淨保險費。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廿五條申請部分提領之金額。
三、扣除當月份之危險保險費。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十四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以該屆滿日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準,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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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給付前項身故保險金時,將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月份已扣繳之未到期危險保險費,併入身故
保險金內給付。
若身故日後有依第廿五條申請部分提領者,本公司將扣除申請部分提領之金額後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失能診斷確定日時下
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完全失能保險金時,將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月份已扣繳之未到期危險保險費,併
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三所列二種以上失能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診斷確定日後有依第廿五條申請部分提領者,本公司將扣除申請部分提領之金額後給付完全
能保險金。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
給付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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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三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三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廿四條 欠繳危險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危險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
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廿五條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提領及保險金額之減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申請部分提領以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惟
每次部分提領及提領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得低於澳幣二百元。
前項部分提領的部分視為終止契約,其部分提領金額為扣除解約費用(解約費用率詳如附表二)後之餘
額。
依前二項約定辦理部分提領者,保險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要保人辦理部分提領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或等於保險金額時,若其部分提領後剩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高於或等於保險金額,本契約之保險金額維持不變。
二、要保人辦理部分提領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或等於保險金額時,若其部分提領後剩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低於保險金額,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調整為提領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要保人辦理部分提領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保險金額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應依部分提領金額
減少之。
第廿六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
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本公司應於借款本息超過扣繳每月危險保險費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日停止。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仍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廿七條 不分紅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契約最高承保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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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危險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危險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危險保險費與應繳危險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危險保額及重新計算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危險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危險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危險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危險
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危險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危險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危險保險費,其利息按
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廿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保險
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九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卅四條 保險費繳納之限制及處理方式
要保人於投保(本契約生效)及每次繳納保險費時,本契約之身故保障(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
兩者中之較大金額者)除以累計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當次淨保險費之和,應達「一定比率」以上始得繳交
保險費
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時如未達前項「一定比率」時,本公司應退還該次所繳交之保險費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如下:
一、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且保險年齡在四十歲(含)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五十五。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含)以上、七十歲(含)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三十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含)以上者:百分之一百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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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危險保險費費率表
當年每千元危險保額之危險保險費(位:澳幣)
保險年齡
男性
女性
保險年齡
男性
15
0.6768
0.3096
53
6.9417
16
0.9144
0.3528
54
7.5420
17
1.1340
0.3897
55
8.2062
18
1.1592
0.4329
56
8.9415
19
1.1745
0.4617
57
9.7551
20
1.1817
0.4770
58
10.6560
21
1.1835
0.4824
59
11.6496
22
1.1808
0.4797
60
12.7422
23
1.1763
0.4725
61
13.9392
24
1.1709
0.4635
62
15.2478
25
1.1682
0.4563
63
16.6752
26
1.1691
0.4536
64
18.2349
27
1.1763
0.4590
65
19.9413
28
1.1907
0.4743
66
21.8097
29
1.2159
0.5004
67
23.8545
30
1.2537
0.5337
68
26.0928
31
1.3068
0.5742
69
28.5435
32
1.3770
0.6192
70
31.2282
33
1.4670
0.6687
71
34.1667
34
1.5750
0.7218
72
37.3815
35
1.6974
0.7785
73
40.8924
36
1.8333
0.8379
74
44.7309
37
1.9809
0.9009
75
48.9267
38
2.1366
0.9666
76
53.5113
39
2.3040
1.0377
77
58.5144
40
2.4849
1.1160
78
63.9693
41
2.6820
1.2024
79
69.9174
42
2.8980
1.3005
80
76.4001
43
3.1356
1.4103
81
83.4606
44
3.3939
1.5363
82
91.1412
45
3.6756
1.6803
83
99.4878
46
3.9789
1.8441
84
108.5499
47
4.3056
2.0313
85
118.3824
48
4.6575
2.2419
86
129.0375
49
5.0373
2.4723
87
140.5692
50
5.4504
2.7153
88
153.0297
51
5.9022
2.9646
89
166.4730
52
6.3972
3.2148
90
180.9495
註:危險保險費採逐月計算方式,並於契約生效日及其後每保單週月日自保單價值準備
金中扣除之。
每個月之危險保險費=(危險保額x當年每千危險保額之危險保險費÷12)四捨五入至元
8頁,共9
附表二:解約費用率表
解約費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部分提領金額) × 解約費用率
保險單年度
解約費用率
5
4
3
2
1
1
9頁,共9
附表三: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國泰人壽澳利威萬能養老保險費率表
單位:澳幣/每千澳幣保額
年齡
躉繳
15~40
666
41~70
795
71~80
984
【註】本險男、女性適用同一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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