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
時,其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第十二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
限。
第十三條 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除住院
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
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含轉入及轉出當日),給付「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
房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
付。
第十四條 住院回診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而後住院治療者,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之
住院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住院及出院當日亦計入),因治療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
門診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門診日數(不
論被保險人同一日之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住院回診保險金」。
第十五條 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限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給付總額上限為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千倍。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
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
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繳保險費總
額一點一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
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
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
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繳保險費
總額一點一倍」者,則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