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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已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續保當時之保險年齡重新計算保險
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本公司將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本附約之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
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其復效程序及限制
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之約定辦理,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應按當期應繳保
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罹患特定癌症初次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身故。
四、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
本附約因前項第三款情形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於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本附約當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非因第一項所列情形而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當主契約因累計申領的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給付上限而終止時,要保人可以繼續繳交本附約保險費,以
延續本附約效力,無前項第一款適用。但最高續保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為止。
第十一條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傷病」,或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內或停效
期間未曾罹患「重大傷病」,而於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及以後的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
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
確定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險單年度,以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