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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添利年年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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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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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添利年年終身保險
(生存、祝壽、身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8 9 1 日國壽字第 98090009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附表一「每萬
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
附表一之「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按每萬元保險金額,自第一保險單年度起,每年以年複利百分之二遞增所計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僅遞增至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八歲之保險單年度為止。
本契約所稱「營業費用」,係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公司所收
取之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
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
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公司給付本契約第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之一者,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六十歲(含)之保險單週年日起,於當日及以後每屆滿一週年之
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下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
保險單週年日之年齡
六十歲
六十九歲
七十歲
七十九歲
八十歲
八十九歲
九十歲
九十九歲
給付比例 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
生存保險金外,並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
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
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
額扣除應按第十一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殘廢診斷確定日時下
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
效日起至「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
保險費總額扣除應按第十一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
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
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 除外責任
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第十四條
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二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四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一)之約定處理。
第廿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
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
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外,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
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稱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應繳保險費總額」,均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
第廿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
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
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應繳年繳化保費總額扣
除應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金額」三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
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
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達
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契
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生存保險金相同,給付金額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
金額附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達
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及購買於本契約生存期間才可領取的「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
約相同,且其給付金額按原生存保險金之比例計算已達百分之一百時所需的躉繳保險費,則於要保人
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廿七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仍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廿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1 10200
2 10404
3 10612
4 10824
5 11041
6 11262
7 11487
8 11717
9 11951
10 12190
11 12434
12 12682
13 12936
14 13195
15 13459
16 13728
17 14002
18 14282
19 14568
20 14859
21 15157
22 15460
23 15769
24 16084
25 16406
26 16734
27 17069
28 17410
29 17758
30 18114
31 18476
32 18845
33 19222
34 19607
35 19999
36 20399
保險單年度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37 20807
38 21223
39 21647
40 22080
41 22522
42 22972
43 23432
44 23901
45 24379
46 24866
47 25363
48 25871
49 26388
50 26916
51 27454
52 28003
53 28563
54 29135
55 29717
56 30312
57 30918
58 31536
59 32167
60 32810
61 33467
62 34136
63 34819
64 35515
65 36225
66 36950
67 37689
68 38443
69 39211
70 39996
71 40795
72 41611
73 42444
74 43293
75 44158
76 45042
77 45942
78 46861
79 47798
80 48754
81 49729
82 50724
83 51739
84 52773
85 53829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殘 廢 程 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助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國泰人壽添利年年終身保險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投保年齡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20 2100 1476 1167 2283 1604 1267
21 2129 1497 1183 2315 1627 1285
22 2157 1516 1200 2348 1650 1303
23 2185 1537 1216 2383 1673 1322
24 2216 1558 1232 2417 1697 1341
25 2247 1580 1250 2452 1722 1361
26 2282 1603 1267 2487 1748 1381
27 2320 1626 1286 2524 1774 1401
28 2346 1649 1305 2562 1801 1422
29 2378 1673 1324 2600 1827 1444
30 2413 1698 1344 2639 1856 1466
31 2449 1723 1364 2681 1887 1488
32 2486 1750 1385 2720 1912 1512
33 2523 1777 1407 2763 1942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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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2631 1833 1452 2851 2004 1584
36 2672 1862 1475 2895 2036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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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6 2364
46 3126
3414
47 3183
3475
48 3241
3535
49 3302
3599
50 3366
3667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二個月)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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