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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計算
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
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
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
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
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四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六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
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五項及第七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第十五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歲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意
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計算意
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
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並應適用第十四條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六條 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本條約定之給付項目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滿十六歲時開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
額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
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計算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
人。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身故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大眾運輸交通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