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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
件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致
關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
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十九)深度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降低,使用生
命維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分持續在 8
分(含)以下。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重度)、第五目嚴重頭部創傷、第十三目重大
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或第十六目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情形之一者,不受契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
之限制。
五、「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
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者。生命末期的診斷本公司得轉請公立醫院、醫療法人醫院或教
學醫院之醫師認定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六、「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教學醫院」: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八、「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九、「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
十、「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之保險金額,如該金
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一、「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
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祝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特
定傷病保險金」、計算「罹癌基因檢測服務」額度或其未支領金額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至「被保險人身故日、生命末期狀態、完全失能或特定傷病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
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十二、「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三、「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10年7月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11年7月1日,第
二保險單週年日為112年7月1日),以此類推。
十四、「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保險
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十五、「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指與本公司合作,以提供「罹癌基因檢測服務」為目的之機構。
十六、「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指「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附件一所列之檢測服務。
十七、「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支領金額」:指被保險人「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未使用之餘額,其計算方
式為「保險金額」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二者之較大者,扣除「罹癌基因
檢測服務機構」已提供之「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換算等值金額後之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