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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新鍾安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CB6)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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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鍾安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CB6)
(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特定傷」之定義係指被保人於生效日起續有三十日以後或復效起,經診斷確
罹患定傷病者(「癌(重度)」則為本附約效日起持有效「九日」以後自復效日)詳請
契約條款。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傳真:
0800-211-568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11228日依101111210102116570
1040804日依104062410402049830號函修正
1070913日依107060710704158370
1071227日依107091710704937510
1081231日依108040910804904941
1000512 1000 500 01
1 010701 10 1 070 033
1 050101 10 5 010 050
第一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新鍾安特傷病期健保險附約(CB6)以下本附),依要人的,附於主
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腦中風後障(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
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
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運動感覺而無理日生活者。法自常生活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
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
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
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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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
礙,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
評估達重度(3 )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
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
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進行機能森氏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
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Barthel Index)
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
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
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
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
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吐氣液所精成份路交令規定標
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嚴重肌肉失養症
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
(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
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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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
()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
係指由病毒、細菌感染或自體免疫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
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或感染症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或上肢下肢各有大關之兩以上機能久完
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
係指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分(以下(肌2是指水平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0.02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a.500b.1000c.2000d.4000赫茲(Hertz
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1/6a+2b+2c+d)的值在
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5
(Barthel Index)
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上之
持續六個月以上
()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
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癱
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
神經,並氏量(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
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
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目癱瘓(重度)或第五目嚴重頭部創傷情之一者,不本附
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二、「第傷病險人於本日起持續日以日起(但本款
目所(重度)效日日」效日),經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性腫
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Rai氏的分期系)
210公分()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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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急性心肌梗(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90()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
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50%()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I>0.5ng/ml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
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
上均不含胞移異體移植;血幹移植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系統
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
胞)的異體移植
()心臟瓣膜開心手術
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矯正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
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含
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置換之外科
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科
師確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
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 以上仍未
改善者:
1、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500/mm
3
2、血小板數小於20000/mm
3
3、網狀血球數小於20000/mm
3
()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
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十一)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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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原因不明的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
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二)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
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1、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2、肝功能指(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3、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以上。
4、凝血酶原時間 (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 3 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三)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
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醫院
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四)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係指一種體內出現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抗體之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
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
類,合併蛋白尿。經醫院腎臟、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
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 WHO 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正常或微小病變(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 間質組織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性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末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十五)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
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無法控制。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六)嚴重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
至少二項:
1、腹水無法控制。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七)腦血管動脈瘤開顱手術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執行動脈瘤頸部夾閉、動脈瘤包裹、動脈瘤母血管夾閉阻塞或動脈瘤切
開修補。
單純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八)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係指經腸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為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
住院期間因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接受兩次()以上部份腸道切除手術。
(十九)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
檢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醫院神
經專科醫師確診:
1、植物人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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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分(含)以下者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
(Barthel Index)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
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
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及脊髓腫瘤。
(二十)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
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導致
關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
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五目重大器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或第八目嚴重第三度
燒燙傷之一者,不受本附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
證書者。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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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停止力時本附約效同時停止 約未復效,本附約不得效;復效序及
制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之約定辦理。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第十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本公司按第十一條之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三、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
本附約因前項第一款而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按日數比例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但如有下列情形之ㄧ時,本附約效力不受主契約終止之影響:
()主契約因非屬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事故而終止
()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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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第一類特定傷病」或「第二類特
定傷病」時,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如下
一、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一類特定傷病」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的一點五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類特定傷病」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第一類特定傷病或第二類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
傷病保險金」(給付金額最高者)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特定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
保險人開具診斷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五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本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保險金額為
準。
第十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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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 受益人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特定傷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國泰人壽新鍾安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CB6)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3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30 年期
15
165
191
235
378
146
169
202
295
16
173
206
256
413
155
181
217
319
17
184
219
279
449
165
194
230
344
18
195
238
304
488
173
207
250
372
19
208
259
332
531
185
223
270
400
20
223
281
365
579
200
240
291
432
21
241
309
400
631
214
258
315
467
22
263
339
439
687
229
276
342
502
23
286
372
483
749
247
299
371
541
24
314
412
531
814
265
325
402
584
25
347
455
583
886
288
353
436
629
26
384
503
641
962
311
384
474
678
27
427
557
704
1,044
339
418
515
730
28
475
615
772
1,132
368
455
559
786
29
528
680
848
1,226
400
496
606
847
30
587
749
929
1,328
436
540
656
912
31
651
824
1,016
1,437
474
588
709
983
32
721
906
1,112
1,554
517
638
767
1,059
33
799
993
1,215
1,679
564
693
828
1,140
34
881
1,088
1,325
1,810
616
752
894
1,226
35
968
1,190
1,441
1,947
671
814
964
1,318
36
1,061
1,299
1,563
2,091
731
881
1,040
1,417
37
1,160
1,417
1,692
2,242
796
952
1,120
1,522
38
1,266
1,544
1,831
2,401
866
1,028
1,208
1,632
39
1,381
1,679
1,979
2,567
938
1,109
1,301
1,749
40
1,505
1,821
2,139
2,739
1,015
1,195
1,401
1,872
41
1,639
1,971
2,311
-
1,094
1,285
1,509
-
42
1,783
2,131
2,494
-
1,178
1,381
1,623
-
43
1,938
2,299
2,691
-
1,264
1,483
1,746
-
44
2,103
2,482
2,899
-
1,357
1,595
1,878
-
45
2,279
2,682
3,117
-
1,457
1,715
2,018
-
46
2,465
2,899
3,349
-
1,563
1,844
2,168
-
47
2,663
3,133
3,593
-
1,675
1,984
2,326
-
48
2,875
3,388
3,853
-
1,796
2,135
2,495
-
49
3,106
3,653
4,124
-
1,930
2,298
2,676
-
50
3,354
3,931
4,406
-
2,077
2,475
2,868
-
51
3,621
4,222
-
-
2,241
2,664
-
-
52
3,910
4,527
-
-
2,421
2,868
-
-
53
4,221
4,847
-
-
2,618
3,089
-
-
54
4,550
5,186
-
-
2,831
3,324
-
-
55
4,902
5,546
-
-
3,060
3,574
-
-
56
5,278
-
-
-
3,308
-
-
-
57
5,685
-
-
-
3,575
-
-
-
58
6,127
-
-
-
3,865
-
-
-
59
6,578
-
-
-
4,168
-
-
-
60
7,036
-
-
-
4,484
-
-
-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保費不得低於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
自行繳
則不每次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須繳 2 個月保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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