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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新美利鍾樂特定疾病美元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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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美利鍾樂特定疾病美元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6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7條、第9至第11條、第13條、第14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8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12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18條至第22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3條至第25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7條至第29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0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3條、第34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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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美利鍾樂特定疾病美元終身保險
(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重大疾病」及「特定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
日起,經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傳真:
0800-211-568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 104 08 04 日依 104 06 24 日金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7 09 13 日依 107 06 07 管保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4 01 12 104010180
105 01 01 105010055
【保單條款導讀】
為使要保人(以下稱“您”)充分了解本商品的特色,並維護您的權益,在投保前請詳細閱讀本保單條款導讀
及條款內容。如您對條款內容有任何疑問,可洽詢您的服務人員。
您擁有的重要權益
契約撤銷權…………………………………………………………………………………………………………第六條
由於保險契約大多屬於長期繼續性的契約,您投保時應審慎衡量自身需求及繳費能力。為使您有充分時間了解
本商品內容,在您收到保險單翌日起10天內,可以通知本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撤銷後,本公司將無
息退還保險費。
寬限期間………………
對於第二期以後的續期保險費,如您因故未能按時繳付時,依條款約定的一段期間內,您可以補繳保險費。在
寬限期間內,本公司仍承擔保險責任
終止契約的權利……………………………………………………………………………………………第十三
可以行使契約撤銷權的期間經過後,您仍然可以隨時向本公司提出終止本契約的申請。本公司將於接到申請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障……………………………………………………………………………第十五條至第十七
第十五條 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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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領保險金的權………………………………………………………………………………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受益人有權利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申領保險金時請依條款約定檢
附相關文件,本公司將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您應履行的義
按時繳付保險費…………………………………………………………………………………………………第九條
您應按時繳付保險費。如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保險費,則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告知義務…………………………………………………………………………………………………………第十二條
您與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健康情況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告知的義務。若您或被保
險人有為隱匿、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可能嚴重影響您的權益
事故的通………………………………第十
當本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您、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您應特別注意的事項
………………………………………………
品條名詞是本保您的權
益,請您詳加閱讀。
匯款相關費用………………………………………………………………………………………………………第四條
由於本契約商品貨幣為美元,因此有關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可能會產生匯款相關費用。為確保您的權益,
請您詳加留意。
匯率風險……………………………………………………………………………………………………………第五條
您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就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與他種貨幣進行兌換(例如將新臺幣兌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
或將領取之保險金由美元兌換為新臺幣),所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除外責任………………………………………………………………………………………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如發生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所列情形,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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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二條 名詞定義
第三條 款項之收付
第四條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第五條 匯率風險揭露
第六條 契約撤銷權
第七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範圍
第二章 契約效力
第九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
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一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三章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四章 契約終止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一)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二)
第五章 保險金給付範圍
第十五條 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章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失蹤處理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第七章 各項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身故喪葬費用
申領
第八章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喪失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九章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章 保單服務相關約定事項
第二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
第二十九條 展期定期保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一條 不分紅保險
第十一章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二章 受益人及其他約定事項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四條 變更住所
第三十五條 時效
第三十六條 批註
第三十七條 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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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貨幣」:指本契約保險金額、保險費、各項保險金、解約、保險單借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之計價貨幣,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本契約商品貨幣為美元)。
二、「匯款相關費用」:指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
他費用。
三、「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90()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
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50%()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
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神經、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
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
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檢驗確定因分類標版本歸屬
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Rai氏的分期系統)
2.10公分()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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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
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指因相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
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細胞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
腫瘤接受造血括骨髓造血幹周邊
胞)的異體移植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六目癱瘓(重度)或第七目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情形之一者,不受契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特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首次以開心或內視鏡方式施行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修補或切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
心臟瓣膜,經心臟專科醫師確診且其缺陷不能以心導管手術修復者。
(二)主動脈手術:
係指為治療胸或腹部主動脈血管疾病而施行之重大手術,包含主動脈狹窄之修補、分割性主
動脈瘤及主動脈瘤的手術,但支架手術、主動脈分枝之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帕金森氏症:
係指因漸進且永久性之神經學缺損的一種疾病,導致被保險人雖已接受六個月以上之適當藥
物治療,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
1.穿衣-自行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2.行動-自行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3.起居-自行上、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4.如廁-自行控制大小便之能力。
5.飲食-自行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6.洗澡及淋浴-自行洗澡及淋浴無需他人協助。
但因藥物或毒品所導致之帕金森氏症不包括在內。
(四)全身性紅斑狼瘡併狼瘡性腎炎: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
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持續
之蛋白尿(++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2.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3.第五級:膜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4.第六級: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五)良性腦腫瘤:
係指需經神經專科醫師或神經外科醫師確診之腦部非惡性腫瘤。包括顱內腫瘤及其造成之腦
部損傷,且該腫瘤必需經由神經外科手術切除或如不宜手術切除者,需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
缺損。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經過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能障礙
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
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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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
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六)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持續性骨髓造血功能不全所造成之貧血、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及血小板減少症,
經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任一種方式之治療者
1.輸血治療
2.骨髓移植。
3.骨髓刺激劑注射治療
4.免疫抑制劑注射治療。
(七)脊髓灰質炎:
係指因脊髓灰質炎病毒的感染所造成之痲痺性疾病,合併有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之
表徵。經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持續治療六個月後仍殘留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之表徵
者。但未造成痲痺之案例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痲痺不包括在內。
前述所稱「運動功能障礙」,係指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
日常生活,包括
1.穿衣-自行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2.行動-自行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3.起居-自行上、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4.如廁-自行控制大小便之能力。
5.飲食-自行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6.洗澡及淋浴-自行洗澡及淋浴無需他人協助。
(八)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
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2mg%以上)。
2.腹水。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五、「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係指其他事人
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八、「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九、「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
書者。
要保請變展期定期
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十一、「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1041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0511,第
二保險單週年日10611日),以此類推。
按被人投未滿一歲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款項之收付
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款項,均以
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為之,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四條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或要保人、受益人依第十九第二項
定歸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本公司時,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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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
但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本險各期保險費,其所
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二、本公司給付解約金、各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本公司負擔匯
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但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銀行或本公司因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而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時其所有
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
由收款人負擔。
第五條 匯率風險揭露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商品貨幣(美元)為之,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就商品貨(美元)與他
種貨幣進行兌換(例如將新臺幣兌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或將領取之保險金由美元兌換為新臺幣),所
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第六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第一期保險費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帳戶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要保人存匯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本契約
,本上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特定疾病、身故或於保險
保險公司本契條至
金。
第二章 約效力
第九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應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
戶。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
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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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一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三章 知義務與契約解除
第十二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訂立,對司要書面詢問告知應據實說如有為隱
匿或遺漏不為不實明,更或本公危險者,司得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本公除之,經個月不行使而消或自契約後,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章 約終止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已付年以達有值準終止時,本公於接
知後一個月內約金本公計利給付息按一分率計本契
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給付「祝壽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五章 險金給付範圍
第十五條 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效期診斷患第所約大疾,本司按
確定當時險單載之的百十給疾病保險金,如
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並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各期保險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罹患項以二條所約之重大疾特定本公「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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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險金」。
「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險金」以領取一次為限。
本契約豁免續期保險費後,第二十八條減額繳清及第二十九條展期定期之約定即不適用;非經被保險
人同意,要保人亦不得依第十三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二十七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效期年齡九十九之保週年存時本公保險單上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情形,本公司於有應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限額之計算以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其計算匯率
之時點。該匯率按三家銀行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為準
前項「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第六章 險事故的通知與失蹤處理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宣告死亡者,確定
準,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
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
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七章 項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病理片報(但要人或保險為醫時,不得保險
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或病理切片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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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八章 外責任及受益權喪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七
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九章 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二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單借未還清者本公司得扣除
額。
第十章 單服務相關約定事項
第二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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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按
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
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第二十九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險
金」及「祝壽保險金」給付「展期定保險,其「故保險金或喪」有關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亦不適用,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
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
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保險
齡達九十九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繳足保積達價值金時保人公司險單,其金額
如附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為通於本以書知要還借之日十日保人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十一章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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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受益人及其他約定事項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疾病或特定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
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
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9
80%
10年及以後
85%
國泰人壽美利鍾樂特定病美元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美元/每萬美元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15
375
219
321
189
16
387
227
332
195
17
400
235
343
202
18
412
242
354
208
19
425
249
366
215
20
438
256
377
222
21
451
261
389
228
22
465
265
402
234
23
480
272
416
241
24
495
276
429
245
25
511
282
443
252
26
527
299
458
264
27
544
306
473
269
28
560
315
489
276
29
579
322
505
281
30
594
330
521
288
31
607
338
539
293
32
620
345
555
299
33
632
352
566
309
34
645
361
578
316
35
657
368
590
322
36
682
385
610
336
37
701
400
627
345
38
721
412
645
356
39
742
427
663
367
40
761
442
681
378
41
784
456
700
389
42
803
470
717
402
43
826
484
737
416
44
846
500
756
430
45
862
512
769
443
46
885
531
788
456
47
908
552
806
467
48
929
571
823
479
49
951
589
841
491
50
974
609
857
503
51
998
876
52
1,021
894
53
1,042
911
54
1,064
930
55
1,086
946
56
1,125
979
57
1,162
1,011
58
1,200
1,044
59
1,237
1,075
60
1,274
1,108
1: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需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2各繳別費率乘以保險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應繳保費。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為繳別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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