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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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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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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6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7條、第9至第11條、第13條、第14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8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12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18條至第23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4條、第25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7條至第29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0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3條、第34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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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給付項目: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中華民國1070913日依1070607金管壽字10704158370
中華民國107 4 19日國壽字第107040262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貨幣」:指本契約保險金額、保險費、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之計價貨幣,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本契約商品貨幣為澳幣)。
二、「匯款相關費用」:指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澳幣為單位)乘以附表一之「每千澳幣
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
附表一之「每千澳幣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方式:
(一)第一至第六保險單年度:一千澳幣。
(二)第七保險單年度起第七保險單年度為三千澳幣,之後每年以年複利百分之三點二五遞增所
計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僅遞增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四歲之保險單年度
為止。
四、「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
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失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
保險人身故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二)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五、「營業要保本契保險期保司所
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保險按被契約足歲滿歲的過六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七、「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為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1071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10811日,第二保
險單週年日為10911日),以此類推。
第三條 款項之收付
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款項,均以
本契約商品貨幣(澳幣)為之,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四條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墊繳保險費本息、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或要保人、受益人依第十九第二項
定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本公司時,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匯
款銀行及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
但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本險各期保險者,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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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二、本公司給付解約金、各項保險、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本公司負擔匯
款銀行及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但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或本公司因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而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時,其所有
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銀行及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
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第五條 匯率風險揭露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商品貨幣澳幣)為之,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就商品貨幣(澳幣)與
他種貨幣進行兌換(例如將新臺幣兌換為澳幣繳納保險費,或將領取之保險金由澳幣兌換為新臺幣),
所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第六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以本契約商品貨幣(澳幣),存匯入第一期保險費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帳戶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要保人存匯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本契約
幣(澳幣本公險責保時上開第一保險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程度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
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五至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九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應以本契約商品貨幣(澳幣),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
戶。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
不得超過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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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或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而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
三、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斷確定(公司第十七條約定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因第十四
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五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
一百零四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六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
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
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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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
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情形,本公司於有應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限額之計算以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其計算匯率
之時點,該匯率按三家銀行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為準。但身故日非為三家銀行之營業日,則以次
一營業日為計算匯率之時點。
前項「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若因故需變更時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第十七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
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
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同時成附之完失能本公完全失能保險
金。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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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在本期間院宣司根定死
準,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間若保險仍應繳之司仍
除。
第二十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
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六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六條四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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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益人失受得之原約他受
人。
第二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費)單借司得扣除給付
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失能診斷確
定日止;「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
,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
第二十九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
「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
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者之較大值扣除
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
零五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本公司退還其超過之金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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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
及第三十三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失能診斷確
定日止。
第三十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如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保
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該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人為該
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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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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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每千澳幣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單位:澳幣
保險單年度
每千澳幣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千澳幣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年度
每千澳幣之
1
1,000
36
7,585
71
23,232
2
1,000
37
7,831
72
23,987
3
1,000
38
8,086
73
24,767
4
1,000
39
8,348
74
25,571
5
1,000
40
8,620
75
26,403
6
1,000
41
8,900
76
27,261
7
3,000
42
9,189
77
28,147
8
3,098
43
9,488
78
29,061
9
3,198
44
9,796
79
30,006
10
3,302
45
10,114
80
30,981
11
3,409
46
10,443
81
31,988
12
3,520
47
10,783
82
33,028
13
3,635
48
11,133
83
34,101
14
3,753
49
11,495
84
35,209
15
3,875
50
11,868
85
36,353
16
4,001
51
12,254
86
37,535
17
4,131
52
12,652
87
38,755
18
4,265
53
13,064
88
40,014
19
4,404
54
13,488
89
41,315
20
4,547
55
13,927
90
42,658
21
4,694
56
14,379
91
44,044
22
4,847
57
14,847
92
45,475
23
5,005
58
15,329
93
46,953
24
5,167
59
15,827
94
48,479
25
5,335
60
16,342
95
50,055
26
5,508
61
16,873
96
51,682
27
5,688
62
17,421
97
53,361
28
5,872
63
17,987
98
55,096
29
6,063
64
18,572
99
56,886
30
6,260
65
19,175
100
58,735
31
6,464
66
19,799
101
60,644
32
6,674
67
20,442
102
62,615
33
6,891
68
21,106
103
64,650
34
7,115
69
21,792
104
66,751
35
7,346
70
22,501
105
68,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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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述「必要常生係指攝取便末、穿衣服步行
等。
附表三: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
70%
3
80%
4年及以後
8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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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匯款費用
收取費用之銀行
匯款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
匯入銀行手續費
匯出銀行
中間銀行
匯入銀行
要保人交付保險
原則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
匯存款戶,並以自動轉帳方
式繳交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付解
項保險金、保險
險費
值準備金
原則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受益人
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清償險單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補足短繳保
險費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身故保險金喪葬
費用保險金
要保人、受益人
要保人、受益人
本公司
因第退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國泰人壽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澳幣/每千澳幣險金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0
474
474
1
474
474
2
474
474
3
474
474
4
474
474
5
474
474
6
474
474
7
474
474
8
474
474
9
474
474
10
474
474
11
474
474
12
474
474
13
474
474
14
474
474
15
474
474
16
474
474
17
474
474
18
474
474
19
474
474
20
474
474
21
474
474
22
474
474
23
474
474
24
474
474
25
474
474
26
474
474
27
474
474
28
474
474
29
474
474
30
474
474
31
474
474
32
474
474
33
474
474
34
474
474
35
474
474
36
474
474
37
474
474
38
474
474
39
474
474
40
474
474
41
474
474
42
475
475
43
475
475
44
475
475
45
475
475
46
476
475
47
477
476
48
477
476
49
478
476
50
478
476
51
479
476
52
479
477
53
481
477
54
481
477
55
481
478
56
482
479
57
482
479
58
483
479
59
483
480
60
484
481
61
484
482
62
484
483
63
484
484
64
486
485
65
486
486
66
487
487
67
488
488
68
489
489
69
489
489
70
489
489
71
489
489
72
489
489
73
489
489
74
489
489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需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0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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