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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總保險金額給付水陸
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總保險金額
計算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身故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
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五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七條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總保險金額給付航空
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總保險金額
計算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身故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
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五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八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
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將不予退還: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
診斷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
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
金。
第十九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總保險金額為準,依附
表三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
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陸交通
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總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