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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搭乘」:指被保險人(不包含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與執勤服務人員)開始登上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十八、「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在以大眾運輸之目的下定時營運
(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而供大眾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十九、「水陸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水上、陸上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二十、「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二十一、「指定保險金」: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
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約定分期定期給付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
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二十二、「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
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二十三、「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指要保人選擇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日。
二十四、「分期定期給付日」:指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
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
二十五、「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
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三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
間為準。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
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水陸交通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成身故或殘廢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其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
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