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身故,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三條 火災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火災意外事故,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
且其身故時之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外,另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火災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火災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火災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火災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不
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火災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
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四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四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四所列比例計算
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四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意外殘廢
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四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五條 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