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
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與要保人。
第八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保險金額並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
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
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九條: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診所(不含國術館、接骨所)診斷,致成下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者,本公司
依保險金額乘以下表所列之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骨
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
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給付比例的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表所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
給付比例的「意外骨折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