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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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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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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15條至第20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1條、第22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4條至第26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7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
(第30條、第31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2條)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106 02 06 106020070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指要展期保險
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原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
小者為準。
二、「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
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
險人身故日、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申請展期定期保險之日。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
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
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
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
二、 人身公司給付金或或退還「
費加計利第二十一條給付喪葬費用」,而給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第二十一
第三項約定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至第三保險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二
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四保險單年()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
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八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保人向二家含)以保險公司投,或向同一保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
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下
列方式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至第三保險單年度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
斷確定日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二五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四保險單年度()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
載的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
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
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約有經法司根時日
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應給者,繳之予以
除。
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第十五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三條的規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
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利息後給付其
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
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
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
繳保險費加計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複利計
算;「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
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
第二十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
「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
期保險當時按下列之約定方式計算後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一、第一至第三保險單年度內: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二五倍。
二、第四保險單年度()後: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
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屆滿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
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及第三十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五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
算。
第二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例(如附表二之百分),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八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錯誤公司保險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要之活動指食小便穿衣服行、入浴
等。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6
70%
712
80%
1315
90%
16年及以後
95%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0
372
233
164
320
200
141
111
1
381
238
168
327
205
144
114
2
389
244
171
334
210
147
116
3
398
249
175
342
214
151
119
4
407
255
179
350
219
154
122
5
416
261
183
358
224
157
124
6
425
266
187
366
229
161
127
7
435
272
192
374
234
165
130
8
445
279
196
382
239
168
133
9
455
285
200
391
245
172
136
10
465
291
205
400
250
176
139
11
475
298
210
409
256
180
142
12
486
305
214
418
262
184
146
13
497
312
219
427
268
188
149
14
508
318
224
437
274
192
152
15
518
325
229
446
280
197
155
16
529
332
234
456
286
201
159
17
540
339
239
466
292
205
162
18
552
346
244
476
298
210
166
19
563
353
249
486
305
214
169
20
575
361
254
497
311
219
173
21
587
368
259
507
318
224
177
22
599
376
265
518
325
229
181
23
612
384
271
530
332
234
185
24
625
392
276
541
339
239
189
25
638
400
282
553
347
244
193
26
651
408
288
565
354
249
197
27
664
417
294
577
362
255
201
28
678
426
300
589
370
260
206
29
692
434
306
602
378
266
210
30
706
443
313
615
386
272
215
31
721
453
320
629
394
277
220
32
735
462
326
642
403
283
224
33
750
471
333
656
411
290
229
34
765
481
340
670
420
296
234
35
781
491
347
684
429
302
240
36
796
501
354
699
438
309
245
37
812
511
362
714
448
316
250
38
828
521
369
729
457
322
256
39
844
531
377
744
467
329
261
40
861
542
384
760
477
337
267
41
878
553
392
776
487
344
273
42
894
564
400
792
498
351
279
43
912
575
409
809
508
359
285
44
929
586
417
826
519
367
292
45
946
597
425
843
530
374
298
46
964
609
434
861
541
382
305
47
982
620
443
878
552
391
311
48
999
632
451
896
564
399
318
49
1,018
644
460
914
575
407
325
50
1,036
656
470
933
587
416
333
51
1,054
668
479
952
599
425
340
52
1,073
681
489
971
611
434
348
53
1,092
693
499
990
624
444
356
54
1,111
706
509
1,010
637
453
364
55
1,131
720
520
1,030
650
463
373
56
1,150
733
531
1,050
663
473
382
57
1,170
747
542
1,070
677
484
391
58
1,189
760
554
1,091
690
494
401
59
1,209
774
566
1,112
704
505
411
60
1,229
789
578
1,133
718
517
422
61
1,249
803
591
1,154
733
528
433
62
1,269
818
605
1,176
748
541
445
63
1,290
833
619
1,198
763
554
457
64
1,310
849
633
1,220
778
567
65
1,330
865
648
1,242
794
581
66
1,350
881
654
1,264
810
595
67
1,371
897
660
1,286
827
610
68
1,391
914
666
1,309
844
626
69
1,411
931
1,331
861
70
1,432
949
1,354
879
71
1,452
959
1,376
897
72
1,472
969
1,399
916
73
1,492
979
1,422
935
74
1,512
989
1,444
955
75
1,527
1,000
1,466
976
76
1,542
1,488
77
1,557
1,510
78
1,572
1,532
79
1,587
1,554
80
1,602
1,576
81
1,617
1,598
82
1,632
1,620
83
1,647
1,642
84
1,666
1,661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約保費不得低於 2000元,但辦理金融轉帳
自行繳費
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半年繳=年繳費率 ×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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