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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
二、 被保險人身故日(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或因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而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因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約定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至第三保險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二
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四保險單年度(含)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
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下
列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至第三保險單年度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
斷確定日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之一點零二五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四保險單年度(含)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
載的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
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