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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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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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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定期壽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2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3條、第6條、第8條、第9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4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7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13條至第16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17條、第18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20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22條、第23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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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定期壽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傳真:
0800-211-568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中華民國10484日依1046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中華1070913日依1070607日金字第10704158370函修
中華1081231日依1080409日金管保10804904941函修
103 11 28 103111028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本契約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本契約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本契約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條至第
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交付續保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者,本契約得自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零
時起續保一年,嗣後保險期間屆滿時亦同。本契約續保時本公司得按照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
險費。
依前項約定辦理續保時,要保人如未能依本公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符合投保微個人定期壽險資格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要保人不同意保險費之調整時,本公司得不同意本契約之續保。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六十四歲之保險單年度末為止。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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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
二、被保險人身(本公司按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四、本公司因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給付「身
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時,
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二條 微型人壽保險累計投保金額限制
被保險人累計投保微型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
惟若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或二家以上公司投保,致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者,本公司仍依第十條及第十
一條之規定給付保險金。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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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
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
第十八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
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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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但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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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行、入浴等。
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定期壽險年繳費率表
位:元/每萬元保額
年齡
15~34
15.5
6.8
35~39
25.1
11.4
40~44
36.8
16.5
45~49
54.6
25.9
50~54
80.9
40.4
55~59
122.7
60.9
60~64
187.6
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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