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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平安御守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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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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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平安御守傷害保險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交通意外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殘廢、交通意外事故殘廢、傷害醫療日交通
意外事故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102 2 26 102020252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交通意外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意外傷害事故。
()、被保險人因駕駛或搭乘汽車所致者。
()、被保險人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者。
()、被保險人被車輛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碰撞所致者。
「搭乘」:指被保險人(不包含該汽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開始登上汽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汽車」:指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且領有牌照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在以大眾運輸之目的下定時營運(含
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而供大眾運輸之車輛、客車廂、遊艇及航空器。
「車輛」:指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七、「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
醫院。
「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住院」: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頇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保險範圍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或
身故者,本公司依照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契約的有效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本契約視為續
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之翌日為準;但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不得超過七十五歲。
本契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為準
第五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並經要保人清償按短期費率計算之欠繳保險(
費方式為月繳者,欠繳保險費則按日數比例計算之)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短期費率
表如附件。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契約因要保人終止因第一條、第十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
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繳費方式為月繳未滿期保險費則以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計算之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交通意外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或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意外殘保險金額」給付「意外故保險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
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意外身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保
單上所記載之「交通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給付「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死亡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被保險人,其「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
約定及限制。
第十三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為
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約定給付「意外
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意外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
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四條 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按本契
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交通意死殘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交通意外事故
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交通意
外事故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交通意外事
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交通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
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交通意外事故申領「交通意外事故殘廢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交通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身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總
金額合計最高以「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條及第十四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交通意外事故
殘廢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交通意外死殘保險金額」為限。
前二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僅「意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
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一條至第十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第十六條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醫療日額」乘以被保險人
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日
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不受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於醫院住院但未達附表二所列之骨折別
所訂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附表二所列之骨折別所訂日數乘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傷害
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但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附表二所列之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第十七條 交通意外事故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本
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交通意外事故傷害醫療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交通意外
事故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交通意外事故的「交通意外事故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日數最
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人之治療與該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交通意外事故傷害醫療日額
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交通意外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於醫院住院但未達附表二所列之骨折別
所訂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附表二所列之骨折別所訂日數乘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交通
意外事故傷害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但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附表二所列之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
「交通意外事故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第十八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交通意外事故身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申請「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檢附
第十九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或「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申請「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或「交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交通意外事故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或「交通意外事故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件。〈申請「交通意外事故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時檢附〉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本公司仍依本契約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三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二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三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本契約第一條至第十七條之保險金應按下表所列比率折算。但被保險人
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
從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職業類別
比率
70%
47%
30%
23%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
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第三項所列比率折算後,給付第十一條至第七條
之保險金。
繳費方式為月繳者,未滿期保險費則以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
算之
第二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交通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
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
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故或交通意外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約定先行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交通意
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
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殘廢保險金、交通意事故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及交通意外事故傷害醫療日額保
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予
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交通意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九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經系統機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人周
100%
1-1-2
經系統機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90%
1-1-3
經系統機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者。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遺存顯障害,終身祇能事輕
便工作者。
40%
視力障害
(註2)
2-1-1
100%
2-1-2
退0.06
60%
2-1-3
退0.1
40%
2-1-4
退0.06 以下者。
70%
2-1-5
退0.1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能喪90
60%
3-1-2
70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之機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人周者。
100%
6-1-2
臟器機能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90%
6-1-3
臟器機能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80%
6-1-4
臟器機能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40%
臟器切除
6-2-1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者。
40%
上肢缺損障
8-1-1
100%
8-1-2
有二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80%
8-2-2
40%
8-2-3
40%
8-2-4
手指
40%
8-2-5
30%
8-2-6
指或食指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有二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久喪
90%
8-3-2
肩、肘及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0%
8-3-3
肩、肘及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50%
8-3-4
喪失
50%
8-3-5
肩、肘及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40%
8-3-6
肩、肘及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0%
8-3-7
久遺
70%
8-3-8
肩、肘及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60%
8-3-9
肩、肘及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40%
8-3-10
遺存
40%
8-3-11
肩、肘及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30%
8-3-12
久遺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8-4-6
拇指及食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20%
8-4-7
指或食指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10%
下肢缺損障
9-1-1
100%
9-1-2
髖、膝及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60%
9-3-2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永久
90%
9-4-2
髖、膝及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0%
9-4-3
髖、膝及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50%
9-4-4
一下
50%
9-4-5
髖、膝及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40%
9-4-6
髖、膝及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0%
9-4-7
髖、膝及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9-4-8
髖、膝及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60%
9-4-9
髖、膝及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40%
9-4-10
一下肢髖
40%
9-4-11
髖、膝及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頇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二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附件:短期費率表
1.一個月以上短期費率:
月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對年繳保費比
(%)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對半年繳保費
(%)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保費比
(%)
55
85
100
2.
未滿一個月短期費率:
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對年繳保費
(%)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8.4
8.8
9.1
9.5
9.8
對半年繳保
費比(%)
10.0
10.7
11.4
12.1
12.8
13.4
14.1
14.8
15.5
16.2
16.9
17.6
18.3
19.0
19.7
對季繳保費
(%)
20.0
21.2
22.4
23.6
24.8
26.0
27.2
28.4
29.7
30.9
32.1
33.3
34.5
35.7
36.9
日數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對年繳保費
(%)
10.2
10.5
10.9
11.2
11.6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對半年繳保
費比(%)
20.3
21.0
21.7
22.4
23.1
23.8
24.5
25.2
25.9
26.6
27.2
27.9
28.6
29.3
30.0
對季繳保費
(%)
38.1
39.3
40.5
41.7
42.9
44.1
45.3
46.6
47.8
49.0
50.2
51.4
52.6
53.8
55.0
國泰人壽平安御守傷害保險費率表
項目
保額
本險不分性別、年齡單一費率
(限第 1 至第 2 類職業類別投保)
意外死殘保險金額
100
1214
交通意外死殘保險金額
100
676
傷害醫療日額
1000
469
交通意外事故傷害醫療日額
1000
216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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