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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
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兩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解除時應通知要保人,但
要保人破產、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六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傷害事故,並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
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的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傷害事故,並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
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為準,依該表所列比例給
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
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醫療保險金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訂立。(詳見附件)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十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一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人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