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頁,共 14 頁
值」。本契約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十七、投資標的價值:係指以原投資標的計價幣別作為投資標的之單位基準,其價值係依本契約項下各
該投資標的之單位數乘以其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所得之值。
十八、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以新臺幣為單位基準,其價值係依本契約投資標的價值加上尚未投入投資標
的之金額;但於投資配置日前,係指依第九款方式計算至計算日之金額。
十九、投資標的單位數:
(一)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標的(結構型商品):係指本公司於投資配置日將前一日之保單帳戶價值,依第
八條之約定轉換為投資標的計價貨幣,並以每一百元計價貨幣換算一單位所計得之單位數。日後
若有部分提領者,投資標的單位數則為提領後保單帳戶內剩餘之單位數。
(二)附件二所示之投資標的(非結構型商品):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效力恢復後,將實際收受之金額,
依第八條之約定轉換為投資標的計價貨幣,除以本公司確認收款明細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之投
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所得之單位數。日後若有部分提領者,投資標的單位數則為提領後保單帳戶
內剩餘之單位數。
二十、滿期保證金額:係指投資機構保證於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時,依附件一「滿期保證金額計算公式」
計算之金額。但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前,如有申請部分提領或本公司依第二十六條約定以保單帳戶
價值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之情事者,滿期保證金額應依申請部分提領或扣抵之金額占當時保單帳戶
價值之比例減少之。
二十一、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但若因故需變更時,則以本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之銀行為準,但須於本公司網站公
告,並於對帳單中揭露。
二十二、保管銀行:係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因故需變更時,則以本公司向主管機關
陳報之銀行為準,但須於本公司網站公告,並於對帳單中揭露。
二十三、投資機構:係指本契約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標的(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機構或本契約附件二所示
之投資標的(非結構型商品)之經理機構或管理機構,或前述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人。
二十四、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保險費之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或於保險單上所載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日仍生存
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交付至少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
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