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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保單帳戶價值的部分提領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累積有保單帳戶價值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提出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
值,但每次提領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且提領後的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三萬
元。本公司得調整部分提領金額之限制,並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方式通
知要保人;但對要保人有利之部分提領金額限制調降,不在此限。
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必須在申請文件中指明部分提領的投資標的單位數。
二、本公司以收到前款申請文件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準計算部分提領的保單帳戶價值。
三、本公司將於收到要保人之申請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部分提領的金額。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
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經部分提領後,將按部分提領金額等值減少,本契約之基本保額不受影響。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並依第十八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
為結清;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並依第十八條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單上所載投資標的運用期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投資機構將依附件一所列
「滿期保證金額計算公式」計得之金額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自收到前述金額之日起按保管銀行每月
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投資標的計價幣別活期存款利率,加計以日單利計算之利息,於收到投資機構交
付之金額及受益人申請文件後十日內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依第六條恢復契約效力者,前項滿期保險金改以本公司「收到受益人申請文件次一個資產評價
日之保單帳戶價值」給付。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二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如有超
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
值,則按約定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請喪葬費用保險金所須文
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準。
第四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四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四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
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三十四條所約定之時效但
本公司尚未給付前條滿期保險金者,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基準,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
戶價值,返還予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