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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定期100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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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定期100壽險附約
(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殘廢、殘廢關懷保險金給付、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
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
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
負責人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91年11月27日國壽字第91110418號
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國壽字第92120333號
第一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國泰定期100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
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的責任始期與主契約同,並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附約保險費時開始,本
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証。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
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
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
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
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
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
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
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
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
自本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
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主契約受益人。
第七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第八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九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已
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約定給付。
二、本附約繳費期間屆滿。
三、主契約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
四、主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
依前項第四款原因終止時,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九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
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者,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
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之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
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一條 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
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殘廢關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關懷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
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關懷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殘廢關懷保險
金給付,但以前殘廢部份視同已付保險金,應扣除之。
本公司按前條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須被保險人自診斷確定致成附
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日起九十日以後仍生存者,始得依本條約定申請附
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殘廢關懷保險金,若本附約已因給付前條約定之第
一級殘廢保險金而終止時,本公司仍按約定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
殘廢關懷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險單年度累計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
的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第九條約定給付;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第九條約定給付。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
本公司,本附約繼續有效,其在失蹤期間發生有符合本附約其他給付情事者
,本公司仍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保險費者應予扣除。
第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或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或「殘廢關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關懷保險金時僅須檢具前項第一、三、四款所列之文
件。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或「殘廢關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附約訂立或復
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
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及第十一條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
保人。
第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
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十八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附約。
第十九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附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
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
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
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
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
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四家行庫局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前項所稱「四家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央
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來因故變更時,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
行庫局為準。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
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殘廢關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三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非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給付
比例
1
2
3
4
5
6
7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四)。
100
8
9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
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五)。
十手指缺失者(註六)。
75%
10
11
12
13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七)。
十足趾缺失者(註八)。
50%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九)。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十)。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24
25
26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十一)。
15%
27
28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 無名指﹑ 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 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至不能作咀嚼
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
狀態。
註五、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
名稱如說明圖。
註六、(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的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的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的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
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註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指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九、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 ○○○﹑ ○○○﹑ ○○○赫
(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 b﹑ c﹑ dB(強音單位
)時,其(a+2b+2c+d)的六分之一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
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註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於在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
迴旋三種的運動中,兩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十一、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註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國泰人壽定期 100 壽險附約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6 10 15 20 30 6 10 15 20 30
15 158 174 169 188 230 66 72 75 88 105
16 166 178 178 192 240 72 76 78 92 110
17 171 183 183 199 250 74 80 81 94 116
18 173 186 186 208 270 75 83 85 98 120
19 176 188 188 212 281 76 85 88 100 127
20 179 190 193 219 291 76 85 89 104 135
21 182 194 197 224 312 77 85 90 106 148
22 183 199 202 239 322 77 85 92 110 158
23 186 202 208 249 353 78 85 96 115 159
24 192 206 219 250 373 78 85 98 120 179
25 193 208 228 270 404 80 90 103 127 190
26 198 212 239 281 434 83 96 116 133 211
27 201 218 249 311 465 88 96 117 148 221
28 205 219 270 322 496 96 102 122 158 242
29 209 239 290 353 528 97 117 130 159 272
30 219 249 311 373 569 102 117 148 179 283
31 240 280 322 404 610 117 127 158 190 314
32 251 291 353 435 662 121 147 179 211 325
33 271 311 384 476 723 128 148 179 221 356
34 292 342 415 507 785 148 158 190 252 407
35 313 373 446 548 837 149 179 211 273 439
36 344 404 477 600 919 159 189 242 294 470
37 375 435 528 641 991 180 210 253 315 512
38 406 466 569 693 1083 181 221 274 346 554
39 437 497 610 754 1176 192 242 295 377 616
40 469 539 662 806 1269 213 253 326 409 678
41 500 580 724 888 1372 244 284 347 440 740
42 541 631 765 961 1495 255 295 378 481 802
43 583 673 837 1043 1609 286 326 420 533 894
44 634 735 899 1126 1752 298 358 451 575 967
45 676 796 981 1218 1887 329 389 502 637 1060
46 738 858 1064 1341 360 440 544 699
47 800 930 1156 1445 412 472 585 761
48 862 1012 1269 1578 443 513 647 834
49 935 1095 1373 1722 475 555 709 906
50 1017 1187 1496 1867 516 606 772 999
51 1100 1300 1630 2021 558 668 844 1103
52 1194 1414 1764 2206 610 730 937 1216
53 1307 1537 1929 2402 652 792 1030 1320
54 1412 1691 2094 2608 714 874 1124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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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1837 2187 2732 964 1164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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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2621 3122 1431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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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3755 4458 2102 2542
66 4111 2316
67 4500 2555
68 4928 2819
69 5396 3114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 2000 元,但融轉帳件受此限制
繳=繳費×0.5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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