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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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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住院醫療、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急診、緊急醫療運送、住院回診、出院療養、住院手術醫療、門診手術
醫療、無理賠紀錄增值、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除無理賠紀錄增值、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本險其餘各項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之二千五百倍)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詳
請參閱契約條款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中華民國
99
5
12
日依
99
2
10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4
號函修
中華民國
97
8
1
日國壽字第
97080029
中華民國
97
10
13
日國壽字第
97100331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頇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手術」,係指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
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不包括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列舉者。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約定之疾病、傷害而住院診療、()診診療、接受手術治療或
身故時,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
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的二千五百倍。
三、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第十一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
時,其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之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第十二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
院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以內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
保險金」:
.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第三十一日起,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十
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
為限。
第十三條 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除住
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
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給付「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合計給付之實際住進加護病房及
燒燙傷病房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
房給付。
第十四條 急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急診治療而住院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治療超
六小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急診保險金」,但被保險
同一次住院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所需,而以救護車緊急醫療運送至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給付「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但被
險人同一次住院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住院回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而後住院治療者,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
住院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住院及出院當日亦計入),因治療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
門診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乘以實際門診日
(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日之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住院回診保險金」。
第十七條 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後出院者,除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本公
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
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出院療養保險金」之實際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
限。
第十八條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頇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
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三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醫療保
險金」。
第十九條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頇接受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
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醫療保
險金」。
第二十條 無理賠紀錄增值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申請保險金時,若於本次入院(或急
診、門診手術)日之前,在「無理賠紀錄期間」內未曾申請過前述保險金之一者,本公司按下表中
期間所對應之增額比率乘以本次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所申請之保險金總額,給付「無理賠
錄增值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前項之入院(或急診、門診手術)日後,而於下一保單週年日前再次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
條之約定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仍按前項規定給付「無理賠紀錄增值保險金」,不受前項「無理賠紀
錄期間」之限制
本條所稱「無理賠紀錄期間」之計算係自下列日期中最接近本次入院(或急診、門診手術)日起算:
一、本契約生效日。
二、前次出院(或急診、門診手術)日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三、本契約復效日後之下一保單週年日。
第廿一條 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限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給付總額上限為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千五百倍。
第廿二 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
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
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繳保險費總
額一點零五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廿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
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
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
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繳保險費總
額一點零五倍者,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廿四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
付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無理賠紀錄期間
增額比率
3()以上但未滿4
20
4()以上但未滿5
30
5()以上但未滿6
40
6()以上
50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二
十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
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
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
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頇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廿五條 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第廿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人。
第廿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八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廿三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廿
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九條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約定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者,頇列明進、出加護病房、
燙傷病房日期;申請「急診保險金」者,應附急診診斷證明書;申請「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
者,應檢具以救護車緊急醫療運送之證明文件;申請「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或「門診手術醫療
保險金」者,頇列明手術名稱及部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
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三十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卅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卅二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付
其餘額。
第卅三條 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所累計申領之
項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將
以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
第卅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四計算。
第卅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六條 變更住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九條 管轄法
,同以要所地方法為第轄法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百元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3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30 年期
15
1703
1155
907
653
1700
1152
904
653
16
1741
1182
930
671
1737
1179
926
670
17
1776
1209
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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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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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8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不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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