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
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
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
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
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個月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健康聲明書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契約始能恢復效力。
前項欠繳保險費,按復效當時應繳保險費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
第八條 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返還保險費,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事故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契約訂立後加
保者,自加保之翌日)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的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身故
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準,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