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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如意醫療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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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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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如意醫療養老保險
(住院醫療、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健康險部份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份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95 9 12 日國壽字第 95090251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
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
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約定之疾病、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住院
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或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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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並返還解除契約生效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
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四條滿期保險金、第十五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六條完全
殘廢保險金三者中之一項保險金為給付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
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第十三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
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2.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
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能申請的各次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累計總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
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倍為限。
本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後,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即不適用。
第十四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
保險單上所記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原定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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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期間屆滿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五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
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將按診斷確定
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
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殘廢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形。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二、 非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在同一傷
害事故中同一部位以裝設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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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五、懷孕、流產或分娩。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妊娠併發症,例如葡萄胎、過期流產、子宮外孕、迫切流產、先兆性流產、前置胎盤、胎
盤早期剝離、子癇前症、子癇症、妊娠期之過度嘔吐、妊娠毒血症、妊娠期末稍神經炎
等併發症。
(二)因分娩而生之併發症。
(三)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流產或其併發症。
(四)因醫療行為必要而施行之剖腹生產,但不包含選擇性之剖腹生產,例如因懼產痛、擇吉時
等所施行之剖腹生產。
六、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六條完全殘廢保
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
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
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五條
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
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其間若有符合本契約其他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契約約
定給付,但有未繳保險費者應予扣除。
第廿一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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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
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廿六條 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日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所累計申領之各
項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廿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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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
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改以「減額繳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及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十六條所稱「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及「應繳保險費總額」,將改按「減額繳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計算。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住院醫療保險金」、「滿期保
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改按辦理展期保險當時之
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
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如附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及購買於本
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才可領取的「繳清生存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已達原滿期保險金時所需的躉繳保險
費,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及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九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三十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卅一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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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
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四家
行庫局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前項所稱「四家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來因故變更時,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行庫
局為準。
第卅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
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
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本條第四、五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卅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卅六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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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至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物、起居、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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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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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如意醫保險費
單位:元/每百元保額
男性 投保
20 20
15 833 764
16 865 786
17 902 814
18 941 845
19 980 879
20 1016 917
21 1046 956
22 1072 998
23 1095 1042
24 1115 1086
25 1135 1132
26 1186 1143
27 1237 1155
28 1288 1167
29 1340 1181
30 1392 1196
31 1445 1213
32 1498 1232
33 1552 1254
34 1606 1278
35 1662 1307
36 1718 1338
37 1776 1374
38 1838 1415
39 1904 1460
40 1975 1510
41 2054 1565
42 2140 1627
43 2234 1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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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2891 2137
49 3074 2253
50 3282 2379
51 3517 2519
52 3781 2671
53 4078 2839
54 4412 3022
55 4784 3222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繳=繳費×0.52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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