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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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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生存保險、祝壽保險、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94 2月25日管保二字第 09402521620
中華民國 95 11 29 管保二字第 09502525910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4 12 14 日國壽字第 94120241
中華民國 95 1 26 日國壽字第 95010443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第三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約所稱「基本保險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約之投保額,如該額有所變
時,以變後之額為準。
二、本約所稱「當年度基本保險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自第一保險單年度起每按基本保險
額,依繳費期之同,十五、二十期以百分之二十,十期以百分之三十遞增所
計得之額,繳費期滿後則再遞增,各當年度基本保險表如附表二;「當年度基本保險
額」之計算公式分如下:
【繳費期間】
年度基本保險額=基本保險
×
(1+K
×
保險單年度
保險單年度小於或等於繳費期。
【繳費期滿後】
年度基本保險額=基本保險
×
(1+K
×
繳費期)
其中 K 值依繳費期而同,10 期:K=30%;15、20 期:K=20﹪。
三、本約所稱「計增加保險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日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
額逐次計之值。
四、本約所稱「總保險額」,於被保險人保齡滿十五歲之前為基本保險;自被保險人保險
齡滿十五歲起,則為基本保險額與計增加保額二者加總之值。
五、本約所稱「當年度總保險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每按總保險額,依
期之同,十五、二十期以百分之二十,十期以百分之三十遞增所計得之
額,繳費期滿後則再遞增,各當年度總保險表如附表二;「當年度總保險額」的計算公
式與「當年度基本保險額」之計算公式相同,惟需將「基本保險額」改以「總保險額」計
算。
、本約所稱「總保單價值準備」,係指基本保險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計增加保險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二者加總之值
七、本約所稱「總解約」,係指基本保險額對應之解約計增加保險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
二者加總之值。
八、本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
之當月利率,該利率考國內十期指標公債殖利率及本公司運用此商品所積資產的實
況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利率。本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
公司網站(www.cathaylife.com.tw)、總公司及各政中心營業廳。
九、本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約保單週日當月(含)起算,往前推算十
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低於本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三)時,則以本約預定利率
為準。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
費墊繳利率計算(得超過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總
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總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
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 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總保單價值準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本約基本保額對應之歷年解約
額如附表二。
第十條 約的終止(二)
約第十四條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與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
之約定給付,本約效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後終止。
第十一條 增額繳清保險額的計算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約預定利率(百
分之三)之差值,乘以期中總保單價值準備所得之值為調整因子。保單週日當日被保險人保險
齡未滿十五歲者,以該保單週日調整因子為躉繳純保險費並以「基本保額」為基準,換算
為自被保險人保險齡滿十五歲之保單週日起生效之同保險的增額繳清保險額。保單週
當日被保險人保險齡已滿十五歲者,則以該保單週日調整因子為躉繳純保險費並以「基本保
額」為基準,換算為自該保單週日當日起生效之同保險的增額繳清保險額。
本公司應於每一保單週日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額繳清保險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
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二條 生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自約生效日起,於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年度)每屆
滿二週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總保險額的百分之給付生存保險,於繳費期間屆滿後(含繳費
期間屆滿當年度)每屆滿一週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總保險額的百分之給付生存保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單週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
生存保險外,並按本約當年度總保險額給付祝壽保險,本約即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當年度總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身故當時被
保險人保險齡未滿十五歲者,另將計增加保險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返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計算基本保險額部分之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內給付。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
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
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將按當年度總保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被保險人保險齡未滿十五歲者,另將計增加保險
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返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前項之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計算基本
保險額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
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將該筆已
額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自原終止日繼續有
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 生存保險的申
人申「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祝壽保險的申
人申「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程之一者。但約訂效之日起二
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程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殘廢者,如其殘廢情形符合附表一所完全殘廢程
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的約定給付保險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者,本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 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
人。
第二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總解約或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
餘額。
第二十五條 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額,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二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基本保險額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額如附表二。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除得辦第二十五條之減少保險額外,本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
保險」、「完全殘廢保險」有關「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
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約同,但基本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
時基本保險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
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原基本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
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
取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祝壽
保險」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除得辦第二十五條之減少保險額外,其「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有關「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之給付約定將適用,「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之給付額為
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當年度基本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
準。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二,但得超過原約被保險人齡到達九十
九歲的保單週日。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
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
買本約之「繳清生存保險」,其給付日期與原約生存保險相同,給額按原生存保險
之比計算,給付比如附表二。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
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日及購買於本約生存期間才可取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給付日期
與原約相同,且其給付額按原生存保險之比計算已達百分之一百時所需的躉繳保險費,則
於要保人辦展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總
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約經變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適用第十一條之約定。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原基本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
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總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九條 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予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三十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總保險額,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總保額,而得請求補
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
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完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除前項約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 表 一:完全殘廢程
項別 殘 廢 程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
註一、失明的認定
a.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測定之。
b.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c.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以上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附 表 二:「當年度基本保險額」及「當年度總保險額」
一、繳費期間內(各保單年度):
年度基本保險 年度總保險
單位:元/每萬基本保險 單位:元/每萬總保險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保單
年度
10 15 期20
保單
10 期15期20
1 13000 12000 12000 1 13000 12000 12000
2 16000 14000 14000 2 16000 14000 14000
3 19000 16000 16000 3 19000 16000 16000
4 22000 18000 18000 4 22000 18000 18000
5 25000 20000 20000 5 25000 20000 20000
6 28000 22000 22000 6 28000 22000 22000
7 31000 24000 24000 7 31000 24000 24000
8 34000 26000 26000 8 34000 26000 26000
9 37000 28000 28000 9 37000 28000 28000
10 40000 30000 30000 10 40000 30000 30000
11 32000 32000 11 32000 32000
12 34000 34000 12 34000 34000
13 36000 36000 13 36000 36000
14 38000 38000 14 38000 38000
15 40000 40000 15 40000 40000
16 42000 16 42000
17 44000 17 44000
18 46000 18 46000
19 48000 19 48000
20 50000 20 50000
二、繳費期滿後(各保單年度):
年度基本保險 年度總保險
單位:元/每萬基本保險 單位:元/每萬總保險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10 15 20 10 15 20
40000 40000 50000 40000 40000 50000
國泰人壽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基本保額
男性
投保
10 15 20 10 15 20
0 3272 2243 1865 3228 2213 1840
1 3178 2150 1756 3137 2122 1730
2 3186 2158 1757 3145 2129 1734
3 3194 2167 1766 3154 2138 1741
4 3203 2175 1777 3162 2147 1753
5 3211 2183 1790 3170 2154 1766
6 3218 2191 1803 3177 2163 1779
7 3225 2199 1816 3185 2171 1792
8 3234 2207 1829 3197 2179 1805
9 3241 2215 1842 3208 2187 1818
10 3249 2224 1856 3220 2197 1831
11 3257 2236 1869 3232 2207 1845
12 3265 2247 1882 3240 2218 1858
13 3278 2257 1893 3252 2229 1870
14 3290 2268 1903 3264 2239 1882
15 3302 2279 1914 3276 2250 1892
16 3314 2290 1925 3288 2261 1904
17 3326 2301 1936 3300 2272 1918
18 3338 2312 1950 3308 2283 1931
19 3350 2323 1964 3320 2293 1944
20 3365 2334 1977 3328 2304 1958
21 3378 2343 1991 3339 2315 1971
22 3385 2351 2004 3347 2326 1985
23 3393 2362 2018 3361 2337 1998
24 3406 2373 2031 3373 2348 2011
25 3418 2384 2045 3385 2359 2025
26 3430 2395 2058 3397 2370 2038
27 3443 2406 2072 3409 2381 2050
28 3447 2417 2083 3421 2392 2061
29 3460 2428 2092 3437 2403 2071
30 3472 2442 2103 3445 2414 2081
31 3480 2453 2114 3459 2425 2092
32 3493 2461 2124 3467 2434 2106
33 3505 2469 2138 3473 2441 2120
34 3513 2477 2152 3480 2449 2134
35 3522 2483 2166 3486 2456 2147
36 3534 2495 2179 3495 2467 2161
37 3546 2507 2193 3508 2478 2175
38 3559 2518 2207 3520 2489 2188
39 3571 2529 2221 3532 2500 2202
40 3583 2540 2232 3545 2512 2213
41 3596 2552 2246 3557 2523 2224
42 3608 2563 2256 3569 2534 2234
43 3625 2574 2267 3582 2549 2245
44 3633 2584 2281 3595 2557 2255
45 3639 2594 2294 3602 2564 2265
46 3646 2605 2308 3609 2576 2280
47 3653 2617 2322 3617 2588 2293
48 3667 2628 2336 3623 2599 2307
49 3676 2640 2350 3637 2610 2321
50 3688 2651 2364 3649 2621 2335
51 3699 2662 2387 3664 2633 2359
52 3711 2674 2406 3672 2644 2381
53 3722 2684 2424 3681 2656 2400
54 3744 2691 2442 3691 2664 2418
55 3766 2701 2461 3701 2672 2437
56 3785 2714 3713 2674
57 3813 2717 3725 2683
58 3830 2721 3737 2692
59 3845 2732 3765 2703
60 3849 2743 3796 2713
61 3856 3817
62 3877 3836
63 3896 3857
64 3917 3877
65 3937 3897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繳=繳費×0.52 ───┐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基本保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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