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團體飛翔世代大專院校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1 日依 102 年 1 月 10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30 日依 103 年 1 月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6年 7 月 31日國壽字第9 6 0 7 0 5 1 4 號
中 華 民 國 96年 12月 27日 國 壽 字 第 9 6 1 2 0 6 3 0 號
中華民國97年 5 月 26日國壽字第9 7 0 5 0 6 4 7 號
中華民國99年 5 月 14日國壽字第9 9 0 5 0 3 1 9 號
中華民國99年 6 月 15日國壽字第9 9 0 6 0 5 0 7 號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7 月 1 日 國 壽 字 第 1 0 1 0 7 0 0 5 7 號
中 華 民 國 1 0 4 年 7 月 6 日 國 壽 字 第 1 0 4 0 7 0 1 0 4 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飛翔世代大專院校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
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國泰人壽團體飛翔世代大專院校學生保險(甲、乙型)(以下簡稱本
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傷病」: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初次經診斷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範圍(詳如附表,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所定義之傷
病。
二、「重大傷病保險金額」:指要保人與本公司就該項保險金給付,所約定之金額。
第三條 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按「重大傷病保
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四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罹患重大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三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罹患重大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三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