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有效期間屆滿後身故、殘廢或重大燒燙傷者,
只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重大燒燙傷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仍依本契約
約定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殘廢或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
故或確定殘廢或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額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殘廢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之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
內,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在此限。
依本契約第十四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的年度。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一項身故保險金及第十二條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津
貼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一項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津貼保險金。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二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及第十
三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二項特
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及第十三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保
險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
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
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