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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失能生活補助津貼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失能生活補助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107年09月13日依107年06月0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依108年04月09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國壽字第100050593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失能生活補助津貼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
公司同意後,附加於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附約上,並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附約之約定。
第二條 失能生活補助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二級失能
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仍生存期間內,按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依下列二款約定
之一分期給付失能生活補助金:
一、第一級失能生活補助金:
(一)確定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之20%。
(二)確定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之20%。
(三)確定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之30%。
(四)確定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之30%。
二、第二級失能生活補助金:
(一)確定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之15%。
(二)確定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之15%。
(三)確定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之25%。
(四)確定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之25%。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或第二級
失能程度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
給付「失能生活補助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附加條款前(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前)或因本契約第
廿三條(除外責任)、廿四條(不保事項)約定所致第二級失能程度之ㄧ者,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
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失能程度加
重為第一級失能程度者,對於以前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失能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第一級失能
生活補助金與第二級失能生活補助金差額部份所計得之金額,給付本條之失能生活補助金。
第三條 受益人
失能生活補助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第四條 失能生活補助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生活補助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生活補助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