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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除外責任批註條款
(本批註條款須申請批註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107年09月13日依107年06月0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國壽字第99100099號
第一條 批註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除外責任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後,批註於本公司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為本契約)。
本批註條款批註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本契約與本批註條款牴觸者,以本批註條款為準。
本批註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本批註條款批註於本契約後,本契約第廿三條「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即不再適用。
第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三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終止時,本批註條款亦同時終止,本公司應從本批註條款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