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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GL)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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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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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
(GL)
保單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保險無解約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傳真:
0800-211-568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核備文號:
82/12/14
台財保第
821236754
最新修訂文號:
核准文號:
104/5/27
金管保壽字
10400048420
備查文號:
104/7/1
國壽字第
104070102
【給付項目】:
1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
、殘廢保險金
附加項目:
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一、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二、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團體成員及其加保家屬。
三、本契約所稱「家屬」係指團體成員之配偶、子女及父母。
四、本契約所稱「配偶」係指團體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
五、本契約所稱「子女」係指團體成員其未滿二十三足歲且未婚之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六、本契約所稱「父母」係指團體成員戶籍登記之父母。
七、本契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八、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九、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
十一、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
療法人醫院。
十二、本契約所稱「診所」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之公、私立診所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
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
、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
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條:
【團體成員的異動】
要保人因團體成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網際網路團體保險加退保作業等方式通知本公司
,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團體成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網際網路團體保險加退保作業等方
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
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除前述情形外,團體成員身故時亦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要保人因團體成員的異動而申請加保或退保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應補繳或返還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
【團體成員家屬的異動】
團體成員家屬因第十條之團體成員的異動或本條第三至五項之外其他原因欲加、退保時,要保人應
以書面或網際網路團體保險加退保作業等方式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力自該通知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或終止。
要保人因團體成員家屬的異動而申請加保或退保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應補繳或返還之保險費
團體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團體成員離婚。
三、身故。
團體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團體成員被收養、認領、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三、身故。
團體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養子女身分。
三、結婚。
四、滿二十三足歲。
五、身故。
被保險人因本條第三至五項所列情形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
因發生翌日起自動終止,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一)】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資格之團體成員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
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已繳保險費扣
除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
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
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
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
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
,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
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六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
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七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
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十八條:
【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第廿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
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
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
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
第廿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附加於本保險單,附加條款分實支
實付、日額兩型(詳見附加條款)。
第廿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二十條及第二
十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二十條及第二
十一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廿四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廿五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二十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
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
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八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外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前
開家屬之定義及範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前項被保險人遺產之繼承順序及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一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二條:
【時
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三條:
【批
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
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
條:
【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異動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異動其全民健康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傷害醫療保險金(
實支實付型)之未滿期保險費差額。
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增收當期傷害醫療保險金(
實支實付型)之未滿期保險費差額。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被保險人按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投保而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指
定醫院接受治療,以致未能提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診療證明時,本公司依該被保險人實際醫
療費用之百分之七十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
二、被保險人按無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投保而以有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
該被保險人實際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一百四十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被保險人為
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
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
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
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
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
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
掌骨、指骨
14
3
蹠骨、趾骨
14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
肋骨
20
6
鎖骨
28
7
橈骨或尺骨
28
8
膝蓋骨
28
9
肩胛骨
34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
頭蓋骨
50
13
臂骨
40
14
橈骨與尺骨
40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
脛骨或腓骨
40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
股骨
50
19
脛骨及腓骨
50
20
大腿骨頸
60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被保險人為
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經系常生
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腕關
1
100%
8-1-2
肩、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指均
3
80%
8-2-2
拇指
7
40%
8-2-3
指均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肩、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項目
項次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8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指均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
下肢缺損障害
9-1-1
足踝
1
100%
9-1-2
髖、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趾均
5
60%
9-3-2
趾均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髖、
2
90%
9-4-2
髖、
3
80%
9-4-3
髖、者。
6
50%
9-4-4
髖、
6
50%
9-4-5
髖、
7
40%
9-4-6
髖、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
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
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
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
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
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
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 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 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 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 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中手指節
關節
第一趾關節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髖關節
【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R
K T E C 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分紅之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費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分紅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貴我雙方同意,其經驗分紅將採
方式分紅;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分紅。
1
國泰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GL)職業類別與總保費表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要保單位與本公司雙方洽訂。
(依財政部
85.07.25
台財保第
852367814
號函制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其費率表如下: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
1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十人以上(含)之團體:
單位:新臺幣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投保年齡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上限
男性/女性
0
13
1.8001
保障期間部分未達
15
足歲
1.8001
保障期間部分已達
15
足歲以上
依日數比例計算收取保險費
保障期間部分未達
15
足歲
依日數比例計算收取保險費
保障期間部分已達
15
足歲以上
13.0506
16.3133
19.5760
29.3639
45.6772
58.7279
16
歲(含)以上
13.0506
16.3133
19.5760
29.3639
45.6772
58.7279
「投保年齡」係指按投保或續保當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2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
單位:新臺幣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投保年齡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上限
男性/女性
0
13
1.9344
保障期間部分未達
15
足歲
1.9344
保障期間部分已達
15
足歲以上
依日數比例計算收取保險費
保障期間部分未達
15
足歲
依日數比例計算收取保險費
2
保障期間部分已達
15
足歲以上
14.0246
17.5307
21.0369
31.5553
49.0860
63.1106
16
歲(含)以上
14.0246
17.5307
21.0369
31.5553
49.0860
63.1106
「投保年齡」係指按投保或續保當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二)傷害醫療保險金
實支實付型
1
、保險金額一萬元之年繳總保費:
單位:新臺幣元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十人以上(含)之團體
上限
男性/女性
職業類別
總保費
預定危險發生率
附加費用率
第一類
533.9996
100%
28.00%
第二類
667.4996
100%
28.00%
第三類
800.9995
100%
28.00%
第四類
1,201.4992
100%
28.00%
第五類
1,868.9988
100%
28.00%
第六類
2,402.9984
100%
28.00%
單位:新臺幣元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
上限
男性/女性
職業類別
總保費
預定危險發生率
附加費用率
第一類
573.8504
100%
33.00%
第二類
717.3130
100%
33.00%
第三類
860.7755
100%
33.00%
第四類
1,291.1633
100%
33.00%
第五類
2,008.4763
100%
33.00%
第六類
2,582.3266
100%
33.00%
註: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者,其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的費率,為上表費率的
70%
2
、保險金額二萬元之年繳總保費:
單位:新臺幣元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十人以上(含)之團體
上限
男性/女性
職業類別
總保費
預定危險發生率
附加費用率
第一類
626.9596
100%
28.00%
第二類
783.6995
100%
28.00%
3
第三類
940.4394
100%
28.00%
第四類
1,410.6591
100%
28.00%
第五類
2,194.3586
100%
28.00%
第六類
2,821.3182
100%
28.00%
單位:新臺幣元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
上限
男性/女性
職業類別
總保費
預定危險發生率
附加費用率
第一類
673.7476
100%
33.00%
第二類
842.1845
100%
33.00%
第三類
1,010.6214
100%
33.00%
第四類
1,515.9322
100%
33.00%
第五類
2,358.1167
100%
33.00%
第六類
3,031.8643
100%
33.00%
註: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者,其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的費率,為上表費率的
70%
3
、保險金額三萬元之年繳總保費:
單位:新臺幣元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十人以上(含)之團體
上限
男性/女性
職業類別
總保費
預定危險發生率
附加費用率
第一類
719.9196
100%
28.00%
第二類
899.8994
100%
28.00%
第三類
1,079.8793
100%
28.00%
第四類
1,619.8190
100%
28.00%
第五類
2,519.7184
100%
28.00%
第六類
3,239.6380
100%
28.00%
單位:新臺幣元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
上限
男性/女性
職業類別
總保費
預定危險發生率
附加費用率
第一類
773.6449
100%
33.00%
第二類
967.0561
100%
33.00%
第三類
1,160.4673
100%
33.00%
第四類
1,740.7010
100%
33.00%
4
第五類
2,707.7571
100%
33.00%
第六類
3,481.4020
100%
33.00%
註: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者,其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的費率,為上表費率的
70%
4
、保險金額三萬元以上,每增加一萬元之年繳總保費:
單位:新臺幣元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十人以上(含)之團體
上限
男性/女性
職業類別
總保費
預定危險發生率
附加費用率
第一類
42.9578
100%
28.00%
第二類
53.6972
100%
28.00%
第三類
64.4366
100%
28.00%
第四類
96.6549
100%
28.00%
第五類
150.3521
100%
28.00%
第六類
193.3099
100%
28.00%
單位:新臺幣元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
上限
男性/女性
職業類別
總保費
預定危險發生率
附加費用率
第一類
46.1636
100%
33.00%
第二類
57.7044
100%
33.00%
第三類
69.2453
100%
33.00%
第四類
103.8680
100%
33.00%
第五類
161.5724
100%
33.00%
第六類
207.7360
100%
33.00%
註:有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者,其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的費率,為上表費率的
70%
(三)傷害醫療保險金
日額型
年繳總保費:
單位:新臺幣元/每百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十人以上(含)之團體
上限
男性/女性
職業類別
總保費
預定危險發生率
附加費用率
第一類
54.3136
100%
28.00%
第二類
67.8920
100%
28.00%
第三類
81.4704
100%
28.00%
5
第四類
122.2057
100%
28.00%
第五類
190.0977
100%
28.00%
第六類
244.4113
100%
28.00%
單位:新臺幣元/每百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
上限
男性/女性
職業類別
總保費
預定危險發生率
附加費用率
第一類
58.3669
100%
33.00%
第二類
72.9586
100%
33.00%
第三類
87.5503
100%
33.00%
第四類
131.3255
100%
33.00%
第五類
204.2841
100%
33.00%
第六類
262.6510
100%
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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