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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船舶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如因不可抗力事故致延遲抵達,本保險單自動延
長有效期限至事故終止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被保險船舶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
終了。
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船舶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五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破產、解散、居住所不明或致通知不能送達時,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六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的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依該表所
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
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第八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