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頁,共5頁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按附表短期費率表所載短期費率
計算之欠繳保險費(繳費方式為月繳者,欠繳保險費則按日數比例計算之)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
期限屆滿前恢復保險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
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附表短期
費率表所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繳費方式為月繳者,前項未到期保險費則以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計
算之。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外情形而身故導致本契約終止時,如有未到期
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附表短期費率表所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
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繳費方式為月繳者,前項未到期保險費則以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計
算之。
第十一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
故者,本公司依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種類,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且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
二、「駕乘汽車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的一點五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