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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利即保駕乘汽車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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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利即保駕乘汽車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打 0800-036-599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9.12.30 國壽字第 10912000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指非「駕乘汽車意外傷害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
「駕乘汽車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駕駛或乘坐(不包含推牽引或身體完全脫離之狀態)汽車
所導致的「意外傷害事故」
五、汽車」: 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且領有牌照之車
輛。但不包括「機車」
「機車」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的二輪或三輪普通重型大型重型普通輕型及小型輕型機車。
七、「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記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的保險金額,如該金
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八、「保險年齡」:按保險期間始日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身故者,本公司依照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之始日與終日,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要保人已交付保
險費者,得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之翌日為準;但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
險年齡最高為五十九歲。
本契約續保時,公司得按照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或指示之方式調整保險費、「保險金額」或其他契約
內容。
第五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本公司將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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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附表短期費率表所載短期費率
計算之欠繳保險費(繳費方式為月繳者,欠繳保險費則按日數比例計算之)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約停止效效之滿面、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
期限屆滿前恢復保險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
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附表短期
費率表所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繳費方式為月繳者,前項未到期保險費則以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計
算之。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外情形而身導致本契約終止時,如有未到期
率表間之
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繳費方式為月繳者,前項未到期保險費則以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計
算之。
第十一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
故者,本公司依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種類,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且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
二、「駕乘汽車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的一點五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人之
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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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喪葬負給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保險故而
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
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
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包括駕乘汽
車之證明)。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第十六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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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一類或第二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到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
分類評定為第三類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
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事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類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
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二、
被保險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為第三類第六類或在本公司拒保圍內者,本
司不給付保險金,僅按日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配偶
法定繼承人為限,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
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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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短期費率表
一、一個月以上短期費率
月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對年繳保費比(%)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對半年繳保費比(%)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保費比(%)
55
85
100
二、未滿一個月短期費率
日數
1
2
3
4
6
7
8
9
11
12
13
14
15
對年繳保費比(%)
5.0
5.3
5.7
6.0
6.7
7.1
7.4
7.8
8.4
8.8
9.1
9.5
9.8
對半年繳保費比(%)
10.0
10.7
11.4
12.1
13.4
14.1
14.8
15.5
16.9
17.6
18.3
19.0
19.7
對季繳保費比(%)
20.0
21.2
22.4
23.6
26.0
27.2
28.4
29.7
32.1
33.3
34.5
35.7
36.9
日數
16
17
18
19
21
22
23
24
26
27
28
29
30
對年繳保費比(%)
10.2
10.5
10.9
11.2
11.9
12.2
12.6
12.9
13.6
14.0
14.3
14.7
15.0
對半年繳保費比(%)
20.3
21.0
21.7
22.4
23.8
24.5
25.2
25.9
27.2
27.9
28.6
29.3
30.0
對季繳保費比(%)
38.1
39.3
40.5
41.7
44.1
45.3
46.6
47.8
50.2
51.4
52.6
53.8
55.0
國泰人壽利即保駕乘汽車傷害保險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 10 萬元保險金額
職業類別
年齡
20~49
84
105
50 歲以上
96
120
註: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2
季繳費率 =年繳費率 / 4
月繳費率 =年繳費率 / 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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