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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利即保行人或大眾交通工具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打 0800-036-599、付費撥打 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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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2.30國壽字第109120005號函備查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利即保行人或大眾交通工具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
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國泰人壽利即保行人或大眾交通工具傷害保險」(以下簡
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診所」: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三、「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四、「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指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之「傷害醫療限額保
險金」給付上限計算基準。
第三條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醫療費用,就超過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但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以給付五次意外傷害事故為限,
且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乘以「該意外傷害事故種類
於本附加條款附表所載調整係數」所得之金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不受前項
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第四條 傷害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本附加條款第三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
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
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前述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五條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
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
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傷害而於「醫院」或「診所」治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附加條款第三條「傷
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