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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
故者,本公司依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種類,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且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
二、「行人或大眾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的一點五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不受前
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
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
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四條 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第十六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